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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强*、被*某某、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等人醉酒后又到大武口区隆湖四站乌兰村舞厅内喝酒。期间,遇到被害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遭到被告人谢某某的阻拦并要求一起喝酒,被害人刘某某拒绝后,被告人谢某某强行将刘某某拉拽至舞厅内,伙同被告人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或用啤酒瓶、椅子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到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两年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表异议,其辩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其辩护认为,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殴打过被害人;2、被告人禹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3、被告人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禹某某判处缓刑。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等人醉酒后又到大武口区隆湖四站乌兰村舞厅内喝酒。期间,遇到被害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遭到被告人谢某某的阻拦并要求一起喝酒,被害人刘某某拒绝后,被告人谢某某强行将刘某某拉拽至舞厅内,伙同被告人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或用啤酒瓶、椅子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到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寇某某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禹某某当庭认罪,构成自首,被告人谢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聚众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被平罗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5、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禹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7、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共80000元,并取得谅解;8、证人苏*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其与寇某某、谢某某、“哈哈”、“阿*”等人到乌兰村歌舞厅,其看见谢某某将刘某某拉到舞厅内,在说话过程中谢某某、寇某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阿*”拿啤酒瓶打刘某某,后刘某某跑出舞厅的事实经过;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其在乌兰村歌舞厅工作时,看见谢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欲离开时被谢某某等人拉到舞厅内,后谢某某、寇某某和他们一起的几个人对刘某某拳打脚踢,拿啤酒瓶追打刘某某,后刘某某跑出舞厅的事实经过;10、证人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其与刘某某到大武口区隆湖乌兰村歌舞厅喝酒时,遇见“哈哈”和谢某某等人,刘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哈哈”、谢某某强行拉到舞厅内,后其进入舞厅内看见谢某某、“阿*”等五个人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后刘某某跑出舞厅,其报警的事实经过;11、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其在舞厅内遇见禹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时*某某拿着一个凳子往打架的地方走,被其拽住的事实经过;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其和刘某某在舞厅内遇见谢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时*某某拿了一个啤酒瓶准备要打刘某某,其把禹某某拉住的事实经过;1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其与“小付”等人在大武口区隆湖乌兰村歌舞厅喝酒时,遇见“禹哈哈”和谢某某等人,在其准备离开时被“禹哈哈”、谢某某阻拦拉到舞厅内,后谢某某、“张阿*”、“禹哈哈”和寇某某就对其拳打脚踢,后刘某某跑出舞厅的事实经过;1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其与张某某、禹某某、寇某某等人在二炮村歌舞厅喝酒时,禹某某提议去打刘某某,其便与禹某某等人到乌兰村歌舞厅找到刘某某,在刘某某准备离开时将刘某某拦住拉到舞厅内,后其与张某某、禹某某、寇某某就对其拳打脚踢,刘某某跑出舞厅的事实经过;15、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其与张某某、谢某某、寇某某等人在乌兰村歌舞厅遇见刘某某,谢某某在刘某某准备离开时将刘某某拦住拉到舞厅内,并发生争吵后谢某某、张某某、寇某某就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还用啤酒瓶打刘某某的事实经过;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其与“哈哈”、谢某某、寇某某等人在乌兰村歌舞厅遇见刘某某,在刘某某准备离开时谢某某和“哈哈”将刘某某拦住拉到舞厅内,谢某某让刘某某坐下喝酒未果,就把刘某某拽倒在地,后其与谢某某用啤酒瓶打刘某某,“哈哈”和寇某某就用椅子打刘某某的事实经过;17、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其与“哈哈”、谢某某、张阿*等人在乌兰村歌舞厅喝酒时遇见刘某某,在刘某某准备离开时谢某某和“哈哈”将刘某某拦住拉到舞厅内,谢某某就开始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后其与“哈哈”、张阿*也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1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对被告人禹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禹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有吸毒史,故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认罪,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寇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寇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2年12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禹某某,绰号哈哈,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5年3月13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强*,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11月15日因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5年3月1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取保候审。
  •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5年3月1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志宏
  • 审判员李志军
  • 人民陪审员李学庆
  •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