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石大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酒后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鑫柜大厦内无故殴打被害人陈*。经鉴定,被害人陈*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情况说明及单行材料,证实郭某某在逃,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抓获的情况;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单行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因无故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单行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因无故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人贺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单行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况;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赵某某带领几个男子对另外一男子殴打的情况;9、被害人陈*、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等人打伤的事实;10、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酒吧喝酒,赵某某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后将陈*等人打伤的事实;11、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的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12、单行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薛某某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各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量刑,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减轻对其的处罚。理由是:上诉人无犯罪记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且被害人有过错。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