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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某某、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柴某某在大武口区红柱子街“美丽汇”KTV203包间内喝酒,因酒后误入VIP1包间,与该包间内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后为发泄情绪伙同被告人柳*、“小新”(身份不详、未抓获)数次进入该包间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井某某、许某某等人,并持木棒将包间内玻璃砸碎,拿啤酒瓶往包间内乱扔,致被害人张某某、井某某、许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柳*、柴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井某某、许某某全部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柳*系柴某某打电话叫至派出所后进行讯问,被告人柴某某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刑于2014年2月13日释放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证实各被害人受伤的情况;5、收据三张、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的姐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6、证*某某、白某某、许某某、张*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柴某某等人多次冲进其所在的VIP1包间,实施打砸及被告人柴某某手持木棒的事实经过;7、证人张*、杨*证言,证实看见事发的经过;8、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井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冲进其所在的VIP1包间内与其发生争执后被打伤的事实;9、被告人柴某某、柳*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证实酒后与VIP1包间发生争执后对VIP1包间的客人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井某某、许某某活体损伤均为轻微伤;11、视听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12、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柳*、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柳*的辩护人认为柳*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滋事,故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的发生系被告人柴某某引起,且手持木棒进行打砸,被告人柳*积极参与,虽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其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理由是:上诉人柳*有自首情节、与同案犯柴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并未予以体现。

二审期间,上诉人柳*及原审被告人柴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与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在娱乐场所消费时,因琐事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柳*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与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上诉人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贺兰县。2012年4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丽娟
  • 审判员陈浩峰
  • 审判员王华
  •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