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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黎*、杨某某(另案处理)、妥*(另案处理)、海某某(另案处理)、高*(在逃)因酒后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在大武口区解放街与文明路路口以南50米处,无故将被害人吕某某拦截后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杨某某、妥*、海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说明,证实银川铁*车站派出所将被告人黎*抓获的情况说明;4、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黎*临时羁押于银*公安处看守所;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黎*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证人何*证言,证实其在马路上正走着,忽然有人上来准备打他,后其跑离现场并报警的事实;7、证人妥*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海某某、黎*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8、证*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妥*、黎*等人酒后心情不好,后妥*提出来找个人出出气,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9、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路上走着,忽然被一群人无故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黎*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伙同妥*、海某某、杨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11、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妥*、海某某对殴打被害人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黎*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黎*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故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诉人黎*认为,上诉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其已和其他人共同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其并非本案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被害人的主要伤情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原审定罪准确。上诉人黎*认为,其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其已和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其不是本案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被害人的主要伤情也不是其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对黎*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民事赔偿,被害人谅解,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等方面在量刑时均进行了考量;因上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于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男,汉族,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宁夏灵武市,初中文化,系大武口区骑龙火锅店服务员,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丽娟
  • 审判员吕晓芳
  • 审判员王华
  •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