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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妥*(已判决)、海某某(已判决)、黎*(已判决)、高*(在逃)酒后在大武口区解放街与文明路路口以南50米处,无故殴打被害人吕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75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黎*被判刑的事实;5、证人何*证言,证实其在马路上正走着,忽然有人上来准备打他,后其跑离现场并报警的事实;6、证人妥*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海春权、黎*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7、证*某某、黎*证言,证实其与妥*、黎*等人酒后心情不好,后妥*提出来找个人出出气,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路上走着,忽然被一群人无故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伙同妥*、海某某、黎*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10、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妥*、海某某对殴打被害人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告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其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上诉人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其已和其他人共同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另外,上诉人的真实出生时间应是1998年10月3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故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这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自己亦供认不讳,故原审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已和其他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上诉人的真实出生时间应是1998年10月3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对上诉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均进行了考量;对其年龄问题,原审进行了补充侦查并作了骨龄鉴定,证实上诉人案发时已经超过18周岁,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1996年5月1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系大武口区骑龙火锅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丽娟
  • 审判员吕晓芳
  • 审判员王华
  • 书记员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