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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夏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银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服刑期间发现有漏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1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于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6分。建议对罪犯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梁*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4年2月28日、2015年2月15日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考核累计得分106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且该犯服刑期间因漏罪被判处刑罚,并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梁*,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郗春梅
  • 书记员孙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