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石大刑初第73号刑事判决,以其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865.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1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73.5分。建议对罪犯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865.93元未履行,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积极分子,自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计分考核累计73.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865.93元未履行,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且该犯同时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