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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摆俊德,原审被告人沙**、郭**、苏**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某某、摆某某、郭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摆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小*,原审被告人沙某某、郭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摆某某、郭某某、苏某某在石嘴山市火车站,因争抢乘客与被害人马*发生争执,被告人沙某某、摆某某、郭某某、苏某某遂对被害人马*拳打脚踢致马*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沙某某、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摆某某、郭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沙某某、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理由是:一、其阻止其他同案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避免事态进一步发展,应对其从轻处罚;二、其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三、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1000元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四、原判决对其刑期计算错误。

摆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与摆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上诉人摆某某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马*20000元,并取得马*谅解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属实,上诉人摆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摆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谅解书及收条各一张,证实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摆某某与被害人马*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摆某某赔偿马*损失20000元,取得马*谅解。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沙某某、郭某某、苏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出庭检察人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摆某某与被害人马*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摆某某赔偿马*损失20000元,取得马*谅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摆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沙某某、郭某某、苏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摆某某阻止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避免事态进一步发展,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具有阻止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从犯,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本案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共同殴打被害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1000元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摆某某二审期间与被害人马*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20000元,并取得马*谅解,依法可对上诉人摆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即第一项: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第三项: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第四项: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摆某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石嘴山*民法院决定,于当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马小*,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回族。系上诉人摆某某侄子。
  • 原审被告人沙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石嘴山*民法院决定,于当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11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浩峰
  • 审判员吕晓芳
  • 审判员王华
  • 书记员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