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石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五天。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于2014年获得下半年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47.5分。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三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下半年记功,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47.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同时犯数罪,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