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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灵武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我与闫某某的店员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时,闫某某用羊镐把将我打伤,我是去找闫某某理论的,我不是无故殴打闫某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马*饮酒后伙同u0026amp;amp;ldquo;龙*u0026amp;amp;rdquo;、王*、朱*(三人身份不清,在逃)三人至灵武市宁东镇三级路金瑞足道,先无故殴打大厅内服务员洪*、马*,后冲进一楼卧室殴打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滕某某,被告人马*持刀将滕某某腰部、背部捅伤。随后被告人马*又带三人冲进旁边的静馨足道店内,无故损坏该店物品,殴打被害人闫某某,并将闫某某胳膊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马*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滕某某医疗费共计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某、闫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苏*、洪*、马*、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饮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辩称我不是无故殴打闫某某的辩解意见,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能找到闫某某在案发前参与殴打被告人马*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马*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人在案发前因故发生纠纷,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甲,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无业。2015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延铁*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旭
  • 代理审判员戴昕
  • 人民陪审员李海敏
  • 书记员王佳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