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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贺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何某某等人在贺兰县体育巷一中看台下“疯狂烤翅”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因老板杨*某未参加其生日会认为杨*某不给其面子,于是在言语上对杨*某进行辱骂,被害人王*嫌被告人张某某声音太大要求小声点,被告人张某某对此不满与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上前扇了王*一嘴巴,并喊了一声:“给我打”。被告人何某某将王*的衣领抓住,被告人杨*拿酒杯从后面朝王*的头部砸了一下,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也拿啤酒瓶往王*的头部砸,三被告人将王*围住进行拳打脚踢,王*被打倒在地,被其他人拉开后王*跑出店内,被告人张某某追上又踢了王*几脚,随后三被告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伤情程度系轻伤二级。

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杨*、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向本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辩称,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5、受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何某某等人在贺兰县体育巷一中看台下“疯狂烤翅”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因老板杨*某未参加其生日会,认为杨*某不给其面子,于是在言语上对杨*某进行辱骂。被害人王*嫌被告人张某某声音太大要求小声点,被告人张某某对此不满与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上前扇了王*一嘴巴,并喊了一声:“给我打”。被告人何某某将王*的衣领抓住,被告人杨*拿酒杯从后面朝王*的头部砸了一下,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也拿啤酒瓶往王*的头部砸,三被告人将王*围住进行拳打脚踢,王*被打倒在地,被其他人拉开后王*跑出店内,被告人张某某追上又踢了王*几脚,随后三被告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伤情程度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92年11月4日、杨*出生于1991年1月8日、何某某出生于1993年3月9日,三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王*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下异物。

(3)情况说明,证实因证人王*联系不上,无法采集证言。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于2015年3月2日、3月6日到贺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传唤后于2015年3月5日投案。

(5)贺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2月4日因故意毁损财物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月28日因吸毒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6)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王*于2015年3月6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共赔偿被害人王*6万元,被害人王*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2.鉴定意见

贺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公伤鉴字(2014)15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为急性闭合性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头皮下异物,评定为轻伤二级,且法律文书已向相关权利人送达。

3.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何某某;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杨*。

(2)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张某某,外号“小球高”;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张某某的哥哥,具体名字不清楚。

(3)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被告人杨*辨认,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何某某;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张某某。

(4)辨认笔录,证实经疯狂烤翅店老板杨某某辨认,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人,外号“小球高”。

(5)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证人高*辨认,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张某某;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张某某的哥哥(杨某),具体姓名其不清楚。

(6)辨认笔录3份,证实经证人党某某辨认,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何某某;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张某某;另一组照片上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张某某的哥哥,具体名字不清楚。

(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申某某辨认,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张某某的哥哥,具体姓名不清楚。

4.证人证言

(1)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晚上12点多,其与张某某、张某某表哥(杨某)、何某某,还有三、四个人一起到贺兰县体育巷“疯狂烤翅”店喝酒,烤翅店的老板和张某某认识,就坐下和张某某喝酒,张某某和老板因为喝酒的事情说话都比较冲,这时候店里又来了老板的两个朋友,老板就过去和他的两个朋友喝酒,后来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张某某就和老板的一个朋友大声喊起来了,然后张某某拿着酒杯过去到老板朋友的桌子喝酒,过了一会儿,双方不知道因为啥事就吵起来了,张某某说:“给我打”,何某某就抓住对方胸口的衣服领子,张某某和他表哥就用酒瓶子往对方的头上打,他们三个人把挨打的男子围起来用酒瓶子往男子头上砸,过了一分钟左右,那个男的不知道被谁拉到门外,在马路上躺着,老板的手上全是血,然后何某某就回家了,张某某表哥开车拉着张某某、两个小丫头走了,然后自己就回家了。

(2)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张某某给自己打电话叫自己喝酒,自己就和申某某一起去的,是张某某的朋友开车过来把自己接到“疯狂烤翅”店,当时一共是八个人在一起喝酒,自己去了趟厕所,出来后看见张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在用酒瓶子朝一个人的头上和身上打,自己也不知道张某某和他的朋友为什么要打那个人,自己没有参与打架。其中有一个参与打架的好像还是张某某的哥,那天听见张某某叫那个人哥。

(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晚上12点多,张某某给高*打电话叫高*和自己出去喝酒,过了十分钟左右,张某某的朋友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接自己和高*,张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后面坐着两个男的,自己和高*上车后车开到“疯狂烤翅”店门口,张某某让自己和高*、还有他的一个朋友先进去等着,他再去接个人,过了20分钟左右,张某某和两个男的、两个女的就进来了,然后就坐下喝酒。过了一个多小时,两个男的从外面进来找“疯狂烤翅”店的老板喝酒,那两个男的有一个喝多了,不知道对张某某说了什么话,张某某就坐到那个男的那张桌子上,过了一会儿,张某某和那个男的骂了起来,然后张某某和他的那两个朋友拿起酒瓶子往那个男的头部砸,打了十分钟左右,然后张某某和那三个男的、两个女的就走了,自己和高*就回宿舍了。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晚上12点左右,“小球高”带着八、九个人到店里喝酒,自己喝多了就趴在吧台桌子上睡着了,睡觉的时候听见有人吵架和砸酒瓶子的声音,自己起来看见“小球高”带的人围着王*打,手里拿着酒瓶子往王*身上砸,自己骂了几句,这伙人就出去走了,王*也不见了,地上都是酒瓶渣子和血,然后自己就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多,王*给自己打电话问自己要钱,自己正在外面喝酒就让王*找个地方等自己,过了一会儿,王*给自己打电话说在“疯狂烤翅”店里面坐着,让自己过去找他。大约到凌晨1点多,其开车到“疯狂烤翅”店北边的十字路口时看见王*在路边坐着,头上正在流血,自己开车将王*送到县医院,县医院说伤势太重让赶紧往银川送,于是跟着救护车把王*送到区医院,并给王*办了住院手续。王*出院后跟自己说当天晚上他在“疯狂烤翅”店等自己的时候被一个外号叫“小球高”的人打了。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凌晨时,王*给宋*打电话要钱,宋*让自己先找个地方等着,自己就到贺兰县“疯狂烤翅”店里,门口碰到王*甲,一起进到店里,里面正喝酒一男的和王*甲认识就过来打招呼,这个男子让自己跟他喝酒,自己不认识他不跟他喝酒,他就骂自己,在自己刚站起来准备走时那个男的就抓住自己的头发把自己的头按下去,并说了一句:“给我打。”然后自己的后脑勺被打了一下,自己被打倒在地,自己的身边站了一圈子人,手里拿着酒瓶子朝自己的身上、头上打,大约一分钟左右,打自己的人都跑了,自己从地上爬起来往县医院跑,还没走到县医院就碰见宋*,宋*开车将自己送到医院。打自己的人有一个叫“小球高”,其他几个好像是“小球高”的哥们兄弟,对方是六个男的两个女的,好像六个男的都一起上去打我了,女的没有打。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8日凌晨1点左右,其与杨*、何某某、党某某、高*、高*店里的店员、还有两个女的在贺兰县一中体育场看台下面的“疯狂烤翅”店喝酒,王*和王*进店后,王*跟自己打招呼,王*瞪着自己,自己也瞪着王*,其因不满王*用手指自己,便喊了一声“给我打”,然后何某某抓住王*的衣服领子,杨*拿杯子从王*脑袋后面砸了一杯子,其与何某某、杨*三人将王*围起来用啤酒瓶子砸王*的头部,王*的头被打烂了,伤口往外流血。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8日凌晨1点多,其与张某某、张某某的哥哥,还有张某某的几个朋友一起在贺*一中体育场看台下面“疯狂烤翅”店里喝酒,张某某和王*因为一些小事发生口角,张某某先朝王*的脸上扇了一巴掌,然后说“都给我上去打”,自己上去将王*的衣服领子抓住,王*将其推倒,自己爬起来的时候看见张某某和张某某的哥哥拿着酒瓶子往王*的头部砸,其朝王*的脸上捣了几拳,并拿起一个瓶子往王*的头上砸了一瓶子,然后王*从店里跑出去,跑的时候摔倒了,张某某上去又踢了王*几脚,打完后张某某和其他几个人坐张某某哥哥的车走了,自己回家了。

(3)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8日凌晨1点多,其与张某某、何某某等人在贺*一中体育场看台下面的“疯狂烤翅”店喝酒,王*和老板以及另一个男的在旁边桌子喝酒,张某某跑到王*的桌子坐着一边说话一边喝酒,过了一会自己听见王*和张某某吵起来了,张某某说:“都给我打”,张某某和何某某拿啤酒瓶子往王*头上砸,自己往王*头上捣了一拳,朝脸上捣了两拳,王*的头部受伤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何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球高,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2年12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3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杨*,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贺宁夏回族自治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3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
  •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公司员工,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3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宁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金
  • 代理审判员田彦宏
  • 人民陪审员王维新
  • 书记员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