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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邢*在金莎国汇KTV喝酒后,无故砸碎KTV接待大厅玻璃展柜后离开。后又于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持刀返回接待大厅,将厅内开水机等物品损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物品总价值为12392.00元。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为1239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邢*与其朋友方某某等人在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大酒店八楼金莎国汇KTV歌厅唱歌喝酒后到接待大厅结账时,邢*无故持啤酒瓶将大厅展柜玻璃砸碎,后被方某某等人劝离现场。次日凌晨零时许,邢*又携带一把长约四十公分的板刀返回金莎国汇KTV歌厅接待大厅,持刀砍砸大厅内物品,损毁大厅内VKS30型开水机一台、不锈钢保温壶三个、雕花玻璃四块、钛合金展柜三个、雅美佳牌鱼缸一个、点钞机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对讲机一部、美的微波炉一台、果盘一个、冷风机一台,经鉴定总价值12392.00元。后,邢*逃离现场将板刀丢弃。2014年3月10日,邢*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邢*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邢*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邢*的身份情况;

二、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邢*持刀损毁金莎国汇KTV接待大厅物品的事实;

三、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邢*损毁物品的价值;

四、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邢*被抓获的经过;

五、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20时许,邢*与方某某等几人到金莎国汇KTV唱歌喝酒至22时40分许,几人到大厅结账,方某某要求签单,其给老板打电话请示时,邢*从裤兜内掏出啤酒瓶将大厅展柜玻璃砸碎了。后,邢*被方某某等人劝走。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邢*一人又来到接待大厅,什么也不说就用一把约五十公分长的砍刀将大厅内的热水器等物品砍坏,后邢*提着刀逃跑了,其就报警了;

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21时许,邢*与方某某等几人到金莎国汇KTV唱歌喝酒至22时40分许,几人到大厅结账,方某某到吧台签单,邢*突然就用手中的啤酒瓶将大厅展柜玻璃砸碎了。后,邢*被方某某等人拉走了。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邢*一人又来到接待大厅,二话不说就用一把约六七十公分长的板刀将大厅内的热水器等物品砍坏,后邢*提着刀走了;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邢*的劣迹情况;

八、调解笔录、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赔偿情况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九、被告人邢*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5日21时许,其与朋友方某某等几人到金莎国汇KTV唱歌喝酒,喝至22时许结束,其提着几瓶啤酒走至接待大厅吧台与服务员发生了争吵,争吵中其用啤酒瓶将大厅展柜玻璃砸碎,后,方某某等人将其劝离现场。其回到自家楼道时,感觉有些气愤,就从三楼和四楼中间安水表的地方拿出一把私藏的约四十公分长的板刀装在身上返回金莎国汇KTV接待大厅,用刀将大厅内热水器等物品砍坏后离开现场,将板刀丢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1239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邢*,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建军
  • 人民陪审员邓金珍
  • 人民陪审员陈怀
  • 书记员王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