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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下午17时许,黄某某(另案处理)因为与他人处理债务纠纷,在返回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隆鑫居茶楼时,怀疑茶楼对面的韦斯德海鲜餐饮广场工地左某某等施工人员为前来报复的人员,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携带管制刀具、钢管、洋镐把等物,窜至该工地追逐、拦截施工人员。后将被害人左某某带入该茶楼殴打,并质问其是否为前来报复的人,质问无果后将左某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身体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且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马*工地的施工人员左某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韦*商务中心工地施工广告牌过程中张*与马*发生矛盾。同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陪同黄某某等人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给他人还钱,因车辆归还问题黄某某与他人在银川*法院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与黄某某等人返回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隆*居茶楼后,恰好被害人左某某等人在位于隆*居茶楼对面的韦*商务中心工地施工广告牌。约17时许在隆*居茶楼的被告人朱某某等多人误以为施工工人是跟踪黄某某前来报复的人员,便持管制刀具、钢管、洋镐把等工具追打工人,工人逃至工地内。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左某某被黄某某等人叫进茶楼,质问其是否为前来报复的人并殴打,质问无果后将被害人左某某放走。马*误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系张*纠集。次日早晨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等20多人聚集在隆*居茶楼内外,马*得到消息后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抓获,缴获钢管五根、砍刀二把、双截棍三副、铁链一条。被害人左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左某某伤情程度系轻微伤。

另查明,本院在告知被害人左某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左某某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取得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马*报案,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的事实经过。

4、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刀具二把、钢管五根、双截棍三副、铁链一条、渔具包二个,轿车一辆;轿车已发还。

5、宁*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左某某被殴打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6、监控照片,证明茶楼内外的情况。被告人朱某某手持木棒在茶楼内。

7、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17时10分许,有十多名小伙子手持木棒、铁锹等工具冲向韦*商务中心工地的事实。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1、经被害人左某某对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他被殴打时6号(黄某某)在现场;2、经被害人左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号、11号就是在隆鑫居茶楼内参与打他的人;2号用拳打,11号用钢管打。

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壹万元,被害人左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1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4时许,他看见10-20名小伙子手拿洋镐把冲向路对面韦*工地追打他人,没有追到人就都回到隆鑫居茶楼。随后从茶楼出来2、3名男子将路边正打电话的工地工人推搡进茶楼。进茶楼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他看见十几个手拿洋镐把的人冲向韦*商务中心工地里面准备打人,工地的工人都跑散了,是否打到人没有看见,随后这群人进到隆*居茶楼。5、6分钟后陆续开车离开。次日早晨,隆*居茶楼门口又聚集了20多个陌生人。

13、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他工地工人在焊接广告牌时,张*甲到现场不让施工,他与张*甲发生争吵,紧接着张*甲不停地打电话。一小时后有四辆车停在马路对面“优车”洗车行门口,从车上下来20多个人手持砍刀、洋镐把等器械冲向他和工人。后得知他工地三名工人被这伙人殴打致伤。22日早晨在隆鑫居茶楼门口又聚集了20多个人。

14、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他在工地门口对面的台阶上坐着乘凉时,看见有三名工地工人在焊接广告牌。因张*不让焊接,工地负责人马*与张*发生争吵。后有20多个人手持砍刀、洋镐把、铁锹等器械从对面茶楼附近冲过来,马*和工人向工地跑去,左某某被这伙人拉进隆*居茶楼殴打致伤。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他在韦*商务中心路边聊天时,发现手里拿着铁锹、洋镐把、砍刀的10多人从对面马路冲向韦*商务中心这边,工地干活的工人见势便都跑开了,这些手里拿着工具的人没有追到人就走了。后听说工地的一个电焊工被打了,他当时没有看见有人打架。

1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早晨9时许,他在海世界海鲜餐饮广场工地门口,看见昨天殴打工地工人的20多人又在对面洗车行处聚集。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这伙人抓获,并从他们车上搜出了很多砍刀、洋镐把、钢管等工具。

1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初,因安装广告牌一事,他与马*产生矛盾。5月21日下午,他与马*再次因安装广告牌事宜发生争吵,争吵未果,他回到项目部。随后马*工地工人被不明身份的多人追打。马*怀疑是他找人所为,扬言要报复。他给公司负责人汇报了此事,因马*威胁,他们也召集公司员工及员工的朋友到场防范报复。后双方没有发生冲突,他们就吃饭唱歌去了。

18、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16时许,张*甲给他打电话说有人纠集一帮人在金凤区韦*商务中心门口闹事。他们共九人来到现场时,对方的人都已经全部走了,他们没有打对方的人。

1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18时30分许,他接到电话后与他人到银川,在霍某某公司附近“六盘红”餐厅吃饭,后去九号公馆唱歌。22日中午他们四个人到霍某某的公司参观聊天。下午14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

20、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6时许,他接到电话得知霍某某邀请去银川吃饭。他们四人大约晚上8时许到银川,在霍某某公司附近的一个餐厅吃饭。次日中午,他们四个人到霍某某的公司等着,下午14时许被警察抓获。

2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17时许,他受人之托在“六盘红”餐厅订了两桌。在餐厅吃饭的过程中没有人谈到打架的事。

2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隆*居茶楼是她经营的。2013年5月21日,她去银川*法院解决其前夫与丁*的经济纠纷。在法院门口因车辆归还一事她与丁*发生争吵,后她便回到隆*居茶楼。途中,她发现有几辆车跟踪她并停在茶楼附近。其中有一个小伙子在鬼鬼祟祟打电话,她认为是丁*派来跟踪她的人。她和员工把路边那个打电话的小伙子叫进茶楼问话。没问出结果她就回家了。

2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让他一起到法院给他人还钱。在法院办完还钱手续后,黄某某与对方一男子在谈车的事情。因协商未果他们就回茶楼了。*回到茶楼,就看见茶楼对面十字路口站着七、八个小伙子,他们便拿着洋镐把冲到对面,对方见状便逃离。他们又返回茶楼。过了一会儿,他们这边的几个小伙子把对方另外一个小伙子(左某某)拽进茶楼1号包*,他听到扇耳光的声音,后有人喊别打了,与左某某无关。他们让左某某离开。因家中有事,他就离开茶楼了。次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让他到茶楼。约8时许他到达茶楼在外面待着,看见陆续有20多人集结在茶楼附近。有人将砍刀、钢管等器械装入渔具包放在车的后备箱内。约9时许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其抓获。

2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约17时许,在回家的路上,丁*乙打电话告诉他有人约丁*乙打架,让他带人去农庄找丁*乙。他带两人来到农庄,后来陆续来了20多人,他们共30多人在农庄吃饭。因对方没来他们就各自离开了。相约打架的原因是黄某某开庭后,杨*带了十多个小伙子跟踪黄某某等人到茶楼。丁*乙他们把这十几个人冲散了,对方又打电话相约打架。当天下午打架他没有参与。5月22日6时许,有人打电话让他到茶楼帮忙,他带几个人去茶楼,因有事他先开车离开茶楼去了工地。他车上的砍刀是另外一个小伙子放的。他有事离开时这些工具又转移到另外车上。

2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丁*乙租用他的车,他跟丁*乙开车到隆鑫居茶楼。有两个年轻小伙子从一辆黑色长城哈弗车上拿下来一个黑色渔具包,放在他车后备箱。他不知道包里装的什么,被民警抓获时,从包里搜出了一些刀和钢管。在场的约20余人。他没有参与5月21日的打架。

2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有人让他去农庄,在农庄吃过饭他就离开去了同心路星期八烧烤店喝酒。凌晨1时许,孙某某让他一起住在宾馆。次日早晨7时许,孙某某接了电话后与他一起打车到碧水蓝天西南拐角的洗车店。到达洗车店时门口已经站了20多个人。约四十分钟后,他被公安人员抓获。他不知道来此干什么。

2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有人约他到农庄。当时有一群人聚集在农庄,后来有人让他们先回。次日早晨,他来到隆*居茶楼,过了一会儿茶楼门口已聚集了20多个人。他吃完早点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2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早晨6时许,他与小*等人一起来到碧水蓝天西南拐角处的一个茶楼。他们在门口站着时看见茶楼门口站着十几个人,有人拿着装着刀的渔具包进了茶楼。等了半个小时他们开车走了。

29、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4时许,他与工人们在海世界商务酒店地下负一层安装广告牌时,冲过来七八个人手里提着钢管、洋镐把,骂着、扑打他们干活的工人,干活的工人吓得都跑了。他跑到公路边站着,被从茶楼里出来的两个小伙子拉进了茶楼,其中有一人问他是否是“安子”的人,他说不是。这伙人围着对他拳打脚踢,打了四、五分钟后,有人把他拖出茶楼扔在了马路边。经诊断,他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

3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1日中午11时许,他与黄某某、丁*乙、涛子等人开车到法院给他人还钱。后听对方说等黄某某把剩下的钱还清后再给黄某某还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对方陆续来了十多人。黄某某看对方人多就与他们一起回到茶楼。不知谁说了一句对方跟过来十多个人,他与丁*乙等十多人手持洋镐把、砍刀等出去追打那伙人,那伙人跑了他们没追上。返回时他们中的一个小伙子看到左某某就在路边,就将左某某拉进茶楼殴打,他没动手,在茶楼外面站着。过了一会儿,丁*乙让他们去农庄。约18时许,陆续有十几个人来到农庄,他们共计30多个人到农庄里面吃饭。饭后,丁*乙说对方不来了,他们就各自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丁*乙发短信让他9时到茶楼。9时许,他到茶楼后看到有很多人,他与“二哥”聊了一会,就到车里睡觉了。听到有喊叫声,他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持凶器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已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银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赵*,宁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旭
  • 人民陪审员杨生明
  • 人民陪审员翁一君
  • 书记员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