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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曲*、李*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曲*、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孟*甲醉酒后在银川市金凤区紫鑫苑北门口与范*发生争执,后孟*甲离去。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孟*甲在银川市金凤区紫鑫苑北门口伙同被告人曲*、李*与范*及其妻子邹*发生厮打,将被害人邹*殴打致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曲*、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曲*、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被告人孟*、曲*、李*赔偿被害人邹*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自己在案件中有过错,但被害人邹*的伤情与其行为无关,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对本案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性。被告人孟*与邹*、范*系邻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邻里关系纠纷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2.邹*所受到的轻伤害是被玻璃坠落所致,是意外事件,与孟*无关。从这个方面讲,本案存在诸多疑点:(1)按照邹*的表述,孟*砸了她一凳子,根据监控画面可以看出孟*只向邹*砸过一次,而这个过程邹*和范*在场,从当时的位置可以看出邹*和孟*是面对面的状态,邹*的头部伤害是后枕部即后脑勺部位,按照那样的方位及角度是无法砸到邹*的后脑勺的,故邹*的表述存在问题。(2)无论是侯某某还是黄某某的证人证言,都可以看出二人听到玻璃门碎了他们出来看到邹*满脸是血,在玻璃门右侧坐着,时间节点非常紧凑。(3)邹*的疤痕形状,该形状可以看出是一个非常不规则的分叉的疤痕,还有错裂状的状态,是什么样的器物可以导致这样的状态。若按照邹*所说的凳子是不符合常理的。结合视频资料当中显现的玻璃破碎的过程,及孟*、邹*所在的位置,邹*是以俯趴的状态在孟*的旁边,只有玻璃从上至下导致。故本案邹*受伤的问题属于一起典型的意外事件,即孟*无罪。

被告人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邹*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邹*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孟*甲醉酒后在银川市金凤区紫鑫苑北门口与范*发生争执,后孟*甲离去。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孟*甲在银川市金凤区紫鑫苑北门口伙同被告人曲*、李*与范*及其妻子邹*发生厮打,将被害人邹*殴打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致遗留头皮条状扁平瘢痕(头顶部),累计长8.1CM,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害人邹*与三名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除去之前支付的赔偿款13853.45元外,被告人孟*、曲*、李*再共同赔偿被害人邹*经济损失36000元,已于2015年8月5日一次性付清。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邹*的丈夫范*于2014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侦查。

(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发后被刑事拘留在逃,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4日上网追逃。

(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孟*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在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2月13日8时许,在家属的陪同下到银川*支队投案自首。

(四)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1.被告人孟*、曲*、李*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被害人邹*、范*及其他证人的身份信息。

(五)证明,证明:1.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时误将被害人邹*的名字书写成“邹某乙”。2.范*也在本案中受到外伤,但是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做法医鉴定。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邹*甲主因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七)指认笔录,证明:1.经被告人孟*甲指认,确定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北门口光明小区南门口对面就是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其与曲*、李*和棋牌室范*、邹*甲打架的地方。2.经被告人曲*指认,确定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北门口光明小区南门口对面就是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其与孟*甲、李*和棋牌室范*、邹*甲打架的地方。

(八)辨认笔录,证明:1.经被告人孟*甲辨认,确定曲*就是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北门口光明小区南门口对面他们与李*和棋牌室范*、邹*甲一起打架的人。2.经被告人曲*辨认,确定孟*甲、李*就是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北门口光明小区南门口对面他们三人和棋牌室范*、邹*甲一起打架的人。3.经被害人邹*甲、证人范*辨认,确定孟*甲就是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北门口光明小区南门口对面打他们的人。4.经证人李*、侯某某、黄某某辨认,确定孟*甲就是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北门口光明小区南门口对面打架的人。

(九)被害人邹*的陈述,证明其之前不认识孟*甲,也没有矛盾。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其和其老公范*、李*在其二人经营的棋牌室门口坐着,孟*甲过来买烟,买完烟后对范*说:“你瞪我干啥”。范*说没瞪他。孟*甲便说范*找死,遂用手抓住范*的鼻子和嘴。李*将孟*甲拉开,孟*甲就回家了。其通过一名姓马的人得知孟*甲的母亲在新苑小区里打麻将,便过去将事情经过告诉了孟*甲的母亲。之后其返回的路上看见有三名男子在打范*,具体是怎么打的没看清。其过去拉架,有一名男子抢其的包其就开始喊人。孟*甲用凳子打了其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在地。不知道是谁把其拉了起来,其看见孟*甲又拿了一块石头,遂走到孟*甲跟前,孟*甲就把石头放下了。

(十)证人范*的证言,证明其和孟*之前不认识,也无矛盾。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其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苑2-4号营业房门口和妻子邹*、李*聊天。有一名男子从光明小区出来到超市买东西,买完东西走到棋牌室门口,站在其旁边,对其说:“你老瞪着我干嘛”,其回答:“我不认识你,我瞪你干嘛”。那名男子直接用手掐住其的嘴说:“我想弄死你”,其没吭声,其妻子邹*说:“这个人是咱们院子里的,孟*的儿子”,那名男子一听转身就走了。后邹*去找那名男子的母亲理论,大约过了4至5分钟那名男子又带来两名男子,其当时在门口站着,那名男子就问其这棋牌室是其开的吗,其说:“是我开的”,那名男子就说:“这店你不要开了”,拿起凳子直接砸向其头部,其用右手挡了一下,不知道怎么回事棋牌室的玻璃门也被打碎了,接着其就和那名男子以及另外两名男子打了起来,对方拿凳子、啤酒瓶、砖头打他。这时邹*回来拉架,当时其面前有两名男子,后面有一名男子,邹*从背后抱住其往开拉,一名男子拿起凳子砸在邹*头部,之后另一名男子抱起一个50公分左右的水泥墩子举在头顶要砸邹*,邹*说:“有本事你今天就把我砸死”,那名男子看到邹*一脸是血没敢砸,就把水泥墩子扔了,接着在棋牌室打麻将的人出来拉架,后报警。其事后在监控录像中辨认出用凳子将邹*砸伤的人是孟*。

(十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金凤区某街某巷2-5商店的店主。2014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指孟*)到商店买烟,后该男子走到商店隔壁的棋牌室门口,当时棋牌室老板范*和老板娘邹*及范*的朋友李*在棋牌室门口坐着,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该男子就走到范*的背后用手在范*的下巴摸了一把,李*起身将该男子拉开,该男子就走了,其从商店出来问范*是否认识该男子,范*说不认识,邹*说认识该男子的母亲,后邹*就去找该男子的母亲,李*也走了,其回了商店。几分钟后该男子带了两名男子到棋牌室门口,不知怎么回事三名男子上去就对范*拳打脚踢,其刚准备出去拉架,就看到其中一名男子拿着酒瓶在其开的商店外的冰箱上砸了一下,就没敢出去,走到后卧室了,后听到玻璃碎了就又出去看,看到邹*满头是血,但没有看到那几名男子是怎么打邹*的。后有一名男子扶着邹*往棋牌室走,其就回到商店给邹*拿了一卷纸,接着把邹*送到医院。

(十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其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街某巷营业房2-4棋牌室里屋坐着,听到玻璃碎了就跑出去看,看见棋牌室的玻璃门碎了,邹*甲在棋牌室门口右侧趴着,头上有一个口子,有两名男子拿着不知道什么东西在打范*,范*脸部被打了一个包,脸上还有一个口子。接着邹*甲站起来和那三名男子理论,其中一名男子又将邹*甲推倒,有一名男子拿着30公分左右的混泥土块要砸邹*甲,旁边有好多人把邹*甲和范*还有那三名男子拉开,有人把邹*甲送医院了。

(十三)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棋牌室里坐着,听到玻璃碎了就跑出去看,看到一名高个子男子拿凳子在邹*甲头部砸了一下,把邹*甲砸倒在地,还有两名男子拿着不知道什么东西在打范*,他和几个人过去拉邹*甲往棋牌室走,接着有人就把邹*甲送到医院了。

(十四)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其与范*、邹*甲在某苑北门的棋牌室门口坐着聊天。有一名男子(指孟*)从旁边的商店出来走到范*的前面掐着范*的脖子说:“你瞪着我干啥”,范*说:“我不认识你瞪你干嘛”。其将该名男子拉开,该男子就走进对面的光明小区。后来打架的事情其不在场。

(十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21时许,邹*甲找到其告知了孟*与范*发生争执的事情,让其回家劝一下孟*,之后邹*甲就走了。其当时没有回去,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孟*就过来找其,其看到他身上有血迹,估计是打架了,就和孟*回家,之后又带着孟*去医院了。

(十六)被告人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2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过。2.其与被害人邹*及范*不认识,之前也没有矛盾。2014年6月26日晚上,其喝了十几瓶啤酒,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巷某苑北门棋牌室门口时和棋牌室老板范*发生口角,随后其和其弟曲*,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到棋牌室去理论。当时范*在门口坐着,其弯腰捡了一个东西,曲*从范*前面拿起一把凳子,在范*身上砸了一下,其用手一直往前推范*,曲*拿凳子继续砸范*,其手里也不知道拿的什么东西也砸范*,其和曲*围着打范*,这时棋牌室的老板娘邹*过来不让其打,并抱住其腿。其看曲*还在和范*厮打,就将砖块扔出去砸范*,其距曲*一米左右,没有砸上,因邹*拉着其,其将邹*甩开,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邹*又过来与其撕扯,其当时右手拿着砖头,和邹*走到一辆商务车的左侧,22时41分离开,其走在前面,中间的那名男子不认识,曲*走在后面。邹*头上流的血不是其打的,是打架过程中有人把棋牌室的玻璃打破,玻璃渣子掉下来将邹*的头打破的。

(十七)被告人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26日晚上,其和李*及几个同学在银川市金凤区新城天成市场三益源吃饭,期间孟*甲给其打电话称他在他家楼下和别人打架让其过去,其就叫上李*打车到光明小区门口。看到孟*甲手里拿了一个凳子和在棋牌室门口坐着的一名男子撕扯,其从旁边也拿了一个凳子,向该男子身上砸了一凳子,双方就厮打了起来。孟*甲和那名女子扭打在一起,在该女子的头上、脸上打了两下,对方从棋牌室出来几名男子和其扭打在一起,其身上和脸上流血,头部和右下颚受伤,随后他们离开。孟*甲走在前面,李*走在中间,其走在最后面。当时孟*甲拿了个凳子上去砸向对方的一男一女,但在监控中砸没砸上没看到。

(十八)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曲*是朋友,其不认识孟*甲、范*和邹*。2014年6月26日晚上,其和曲*还有几个同学在银川市金凤区新城天成市场三益源吃饭,期间曲*接了一个电话,后叫其出去一下,其和曲*出来后打车到光明小区门口,曲*先下车,其给司机付账后下车。下车后其看到曲*、孟*甲和一名男子(指范*)厮打在一起,孟*甲手里没拿东西,曲*手里拿着一个凳子,在那名男子的肩膀上砸了一下,其就过去用拳头在该男子脸部打了几下。孟*甲手里拿着砖头准备打那名女子时,被其抢过来,其没有打那名女子。随后其和曲*、孟*甲就走了。

(十九)监控录像,证明本案案发的事实经过。

(二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被告人孟*、曲*、李*共同赔偿被害人邹*甲经济损失49853.45元,除去已付的13853.45元,下剩36000元于2015年8月5日已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曲*、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曲*、李*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被告人曲*的供述、被害人邹*陈述、证人李*、范*、黄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孟*、曲*、李*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故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曲*、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李*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曲*、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曲*、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孟*,男,1983年2月7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周*、康*,系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曲*,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小萍
  • 人民陪审员楼贺春
  • 人民陪审员杨生明
  • 书记员张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