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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亦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开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尚美雅居小区,为泄私愤持水果刀将在小区停车场停放的十三辆汽车轮胎扎破,被被害人时*发现后,张*遂对时*实施殴打,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毁坏的42条轮胎价值人民币1100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出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其辩称,时*报警后其在作案现场跟保安一起等候处理。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开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尚美雅居”小区其亲属家,因其在小区停放的车曾经被他人划过、轮胎被扎过,为泄私愤其持水果刀将在小区停车场停放的十二辆汽车轮胎扎破,被害人时*发现后,与张*发生厮打,巡逻民警在小区保安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张*抓获。经鉴定,被扎毁的42条轮胎价值人民币1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供述,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11000元,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够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31日被拘留至2014年4月12日释放,羁押十三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因该案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无逮捕必要未批准逮捕,同年5月19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玉龙
  • 人民陪审员丁丽芳
  • 人民陪审员张敬萍
  • 书记员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