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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洪某某、王*、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吴*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罗*、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施政、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吴*同杨*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虎行酒吧门口,因史某某在人行道驾车,王*挡其车辆通行而与王*发生争执,史某某、王*等人殴打王*,被害人夏某某、韩*路过此处,看到后制止史某某等人殴打王*,史某某、洪某某、王*、吴*同杨*等人便对夏某某、韩*进行殴打,史某某持匕首将夏某某、韩*腿部捅伤,致夏某某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软组织裂伤,致韩*左大腿刀刺伤、左坐骨神经、左股神经损伤、头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韩*的伤情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王*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丁某某、刘*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韩*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被告人史某某因被害人王*甲挡道发生口角,王*甲朝史某某脸上吐痰,被告人史某某、王*、杨*三人下车打了王*甲,被告人吴*、洪某某以为被害人韩*、夏某某(未说明其警察身份)要拿东西打架,继而与被害人韩*、夏某某打了起来,被告人史某某又以为被害人王*甲的同伴很多,转而持刀捅伤被害人韩*、夏某某以震慑对方。故本案中被告人史某某打击的对象明确-—被害人王*甲及王*甲的同伴,打击的事由或恩怨明确---因让道发生口角,被王*甲在脸上吐痰。王*甲朝史某某脸上吐痰的行为的侮辱性很强,对于喝过酒的年轻人一般都难以接受,是本案矛盾升级的关键,故本案的事实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史某某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夏某某30000元,取得被害人韩*、夏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史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当庭供述其看见其他几个被告人都对被害人韩*、夏某某拳打脚踢,但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寻衅滋事罪是由行为人故意制造矛盾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个必要条件构成。本案矛盾的引发与被告人洪某某无关,说明被告人洪某某不是矛盾的制造者,更谈不上故意挑起事端;被告人洪某某虽然殴打了被害人韩*,但是因为被害人韩*表示要到车上拿东西、抄家伙,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洪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被害人韩*、夏某某被捅成轻伤的危害结果不是被告人洪某某实施的,不应由被告人洪某某承担情节恶劣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二、本案的被害人韩*抄家伙,被害人夏某某还是一名刑警,完全可以采取亮明身份的方式来制止犯罪,毕竟人民警察的身份还是具有相当威慑性的,但被害人韩*、夏某某却以参与到打斗当中的方式拉架,因此被害人韩*、夏某某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洪某某投案自首,对被告人洪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夏某某10000元,取得被害人韩*、夏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洪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打了被害人王*和韩*。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主观上并没有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空虚,耍威风、取乐,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故意向社会秩序挑衅,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客观上是因为事出有因,打击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唯一的,故被告人王*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王*只殴打了被害人王*,并未殴打被害人韩*、夏某某,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三、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四、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韩*、夏某某10000元,取得被害人韩*、夏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只打了被害人韩某一个人。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吴*听到被害人韩*说上车拿东西,就认为韩*、夏某某与王*甲是一伙的,才上前殴打韩*,被告人吴*侵害的对象是特定时间的关系人,且其主观上并不是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吴*因哥们义气仅用拳头击打其中的一位被害人韩*,没有殴打另一位被害人夏某某,主观恶性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吴*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韩*、夏某某50000元,取得被害人韩*、夏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吴*与杨*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虎行酒吧门口,因史某某在人行道驾车,被害人王*甲挡其车辆通行而与王*甲发生争执,史某某、王*等人殴打王*甲,被害人夏某某(系灵武市刑警)、韩*、王*乙路过此处,夏某某、韩*看到后制止史某某等人殴打王*甲,史某某、洪某某、王*、吴*与杨*等人便对韩*进行殴打,王*乙上前抱住韩*的头时也被踹了几脚,后史某某持匕首将夏某某、韩*腿部捅伤,致夏某某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软组织裂伤,致韩*左大腿刀刺伤、左坐骨神经、左股神经损伤、头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韩*的伤情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吴*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某、韩*3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王*各赔偿被害人夏某某、韩*10000元,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夏某某、韩*50000元,被害人夏某某、韩*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吴*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05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洪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案发时为未成年人)被宁夏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于2008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吴*的辩护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吴*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被抓获归案。

三、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伤)字(2014)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夏某某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软组织裂伤,韩*的伤情为左大腿刀刺伤、左坐骨神经、左股神经损伤、头面部外伤,夏某某、韩*的伤情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四、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3日2时许,王*沿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一辆汽车从王*的身后开了一下大灯,王*说:“这是人行道,你不清楚?”车里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名男子说:“瞎了你的狗眼,挡我的路”,王*还了一句:“瞎了你的眼吧,把车开到人行道上”。结果就从车上下来几名男子对王*拳打脚踢,王*爬起来后看见那几名男子已经开车向北跑了。王*走到中银宾馆门口时看见有两个人捂着腿,一个女孩看着都要哭的样子,王*问他们怎么回事,对方一名男子说:“还说呢,我们帮你拉架去了,结果被人捅了”。王*就将他们送到了医院,之后就报警了。王*不要求对其伤情做鉴定。

五、被害人夏某某(系灵武市刑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3日2时许,夏某某从富宁街的寻茶餐厅出来准备与韩*、王*乙夫妇一起开车回家,夏某某通过车灯看见前面五六米远的地方有三四个小伙子在打一个人(指被害人王*甲),后面还停着一辆福克斯轿车。夏某某就下车上前拉住一个人的胳膊让他们不要动手,这时候从福克斯轿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人洪某某)跳到夏某某的汽车前引擎盖上,后又跳下去把韩*踹到,接着有三四个人开始打韩*。其中的一名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指被告人史某某)对夏某某说:“你歪的很,是吧?”接着对方用手捅了夏某某的腿部一下就离开了,夏某某想上前去拉他,才发现自己的腿已经抬不起来了。夏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才发现王*乙搀扶着韩*,韩*也被对方用匕首捅伤了腿部。打夏某某的只有那名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夏某某当时想着过去劝劝就能制止他们,就没有说明自己是警察。可能是对方把夏某某和韩*当成了那个被打的人一起的。案发后,夏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殴打韩*的洪某某、王*、吴*,持刀捅伤夏某某的史某某。

六、被害人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3日2时许,韩*、王*、夏某某从富宁街的寻茶餐厅出来准备开车回家,韩*上车后通过车灯看见前面五六米远的地方有三四个小伙子在打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指被害人王*),后面还停着一辆福克斯轿车。夏某某就下车上前拉住一个人的胳膊让他们不要动手,这时候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人洪某某)跳到夏某某的汽车前引擎盖上,跳了起来一脚踹在韩*脸上将韩*踹倒,又过来几个人开始踢打韩*,王*抱住韩*的头不让他们打韩*。那些人离开后,韩*才感觉到左腿不知道什么时候被人捅伤了,流了很多血。可能是对方把夏某某和韩*当成了那个被打的人一起的。案发后,韩*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打人的史某某、王*、吴*。

七、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3日2时许,王*、韩*、夏某某从富宁街的寻茶餐厅出来准备开车回家,王*上车后通过车灯看见前面五六米远的地方有二三名小伙子在打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指被害人王*甲)。夏某某就下车上前阻拦并大声说不要打了,有什么事情好好说,韩*这时候也过去了。对方的几名小伙子不听劝阻还继续殴打那名穿迷彩裤的男子,夏某某就上去拉开了其中的两名男子,韩*也上去帮助夏某某拉架。这时候有一辆车停在路边上,从车上下来四五名小伙子围着打夏某某。接着有一名上身穿黑色棉衣的男子(指被告人洪某某)站在王*的汽车引擎盖上跳了下来一脚踹在韩*的左边头部,韩*被踢倒在地后一群人围了上去踢打韩*。王*看见一个穿白色羽绒服的平头小伙子(指被告人史某某)左手拿着一把刀走了过去,王*就上前抱住韩*的头部,王*的身上和手上也被踢了几脚,就哭喊着说不要打了。这时候那名穿白色羽绒服的平头小伙子蹬了王*脸上一脚,将王*蹬倒在地上,之后那些小伙子就开车跑了。王*的手背被踹了几脚,右胳膊被踹淤青了,右脸被踢肿了,嘴角也流血了。可能是对方以为夏某某和韩*是来帮助那名穿迷彩裤的男子就打了夏某某和韩*。

八、证人丁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2时许,丁某某与朋友史某某、洪某某、王*、吴*、杨*、徐某某、刘*八个人一起开了三辆车到富宁街虎行酒吧准备吃东西,史某某开的车在最前面,丁某某和徐某某的车在中间,最后面的是刘*和洪某某一辆车。当丁某某将车停在虎行酒吧附近时,看见史某某、王*、杨*三人在前面打一个穿迷彩裤的男子,都打到了马路上。丁某某顺着人行道往前走了几步,看见人行道上停着一辆轿车,旁边有个比较矮的男子(指被害人韩*)拉开车门说“东西呢、东西呢”之类的话,那个比较矮的男子旁边还站着一个女子。当时洪某某听到这句话后就跑上去踹了那名男子一脚,说:“你还想拿东西打”,这时史某某、王*、杨*、吴*又跑过来将那名比较矮的男子打倒在地,之后都离开了现场。

九、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男朋友洪某某事后告诉蒋某某说2014年2月2日的晚上他在富宁街因为停车的事情与人打架了,对方有两个人,当时史某某(留平头)、王*、“二虎子”、“凯凯”都在现场,史某某持刀戳在对方的大腿上。案发后,蒋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史某某、洪某某、吴*。

十、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2时许,刘*与丈夫吴*打车走到富宁街神农村烧烤店门口时看见有几个人在老查纳威酒吧门口打架,刘*下车往酒吧门口走时看见杨*和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在马路中间打架,刘*就上前拉开他们。吴*下车后走到人行道上,刘*不知道吴*发生了什么事情。刘*把杨*拉开后,吴*走了过来,酒吧门口的其他人都已经走了,刘*和吴*就打车离开现场。刘*后来听说参与打架的有史某某、吴*、还有史某某的三个朋友。

十一、证人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4日,崔*的男朋友史某某告诉崔*说他在富宁街与王*、洪某某、徐某某、“二虎子”一起给吴*拜年时与别人打架了。案发后,崔*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吴*、史某某、王*、洪某某。

十二、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在银川市看守所供述:2014年2月3日2时许,史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虎行酒吧门口因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挡了史某某的汽车通行而与其发生争执,徐某某上去把那名穿迷彩服的男子拉倒在地,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徐某某知道自己有前科就站在一边了。这时徐某某看见站在一辆黑色轿车旁边的男子说:“把后备箱打开,把东西拿出来”,话还没说完,洪某某从汽车的前引擎盖上踩着跳过去一脚把那名男子踢倒在地,那名男子旁边的一名女子一边拉架一边护着被打的人,吴*在旁边打另一名男子。之后就都开车离开现场了,在车上,史某某说他用刀捅人了。

十三、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徐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史某某、吴*、洪某某、

十四、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时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3日2时许,史某某与杨*、吴*、王*、洪某某、徐某某等六人在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虎行酒吧门口因一男子挡了史某某的汽车通行而与其发生争执,杨*、吴*、王*、洪某某、徐某某殴打了这名男子,旁边准备驾车回家的两个人看到他们打架就上前制止,史某某、杨*、吴*、王*、洪某某、徐某某等六人又对这两个人进行殴打,史某某还用刀将这两个人的腿部捅伤了。

十五、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2月3日2时许,史某某、杨*、吴*、王*、洪某某、徐某某等六人开车沿富宁街走,开到百度酒吧附近时史某某拐进人行道,前面有个穿迷彩裤的男子(指被害人王*)慢慢走,史某某就在后面跟着,那名男子没有让道的意思,史某某就按了一下喇叭,那名男子转过头咬牙切齿地说了一句话,史某某把车窗摇下来经过那名男子身边时,那名男子朝史某某的眼睛吐了一口痰,副驾驶座位上的王*直接下车对那名男子动手了。*某某拿起一把匕首下车了。后*某某(“二虎子”)也跑过来打那名男子,都打到了机动车道上了。*某某跳到一辆黑色汽车的前引擎盖上将一名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害人韩*)踹倒在地,那名穿浅色衣服旁边的男子旁边的女子说:“不是他,和他没关系”。*某某一看不是自己一边的人就上前捅了那名穿浅色衣服的男子左大腿一刀,后面又跑过来一名男子,史某某以为是对方的人要来打架,就转过身朝这名男子的左大腿也扎了一刀。之后史某某就喊其他人上车走了。

十六、被告人史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史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洪某某、王*、吴*。

十七、被告人洪某某于2014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时以及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2月3日2时许,史某某、杨*、吴*、王*、洪某某、徐某某等六人开车沿富宁街走,在百度酒吧附近史某某将车拐进人行道,洪某某下车后看到史某某、杨*、王*三人追着一个男子打,从人行道打到富宁街的路边,把这个男子打倒在地,刘*喊着“不要打了”。紧接着,洪某某听见一辆黑色轿车车头东侧的一名男子喊着说:“上车拿东西”,他身边站着的另一名男子拉着他好像不想让他拿东西。洪某某问那名男子要拿什么东西,那名男子用手指着洪某某,嘴里不知道说了句什么话,洪某某就直接上了那辆黑色轿车的车前盖踢了那名男子一脚,洪某某下车后,之前拉那名要拿东西男子的男子把洪某某推开了。此时杨*、王*过来将那名要拿东西的男子打倒在地。有个女子抱着这名男子的头护着,杨*踢了这名女子一脚,然后都散开了。当时洪某某踢了第二个被打倒的男子一脚,史某某、王*、杨*乙都动手打人了,在打架过程中不知道被打倒的男子中有警察。

十八、被告人洪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洪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史某某、王*、吴*。

十九、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时以及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1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2月3日2时许,史某某、杨*、吴*、王*、洪某某、徐某某等六人开车沿富宁街走,王*与史某某先到了富宁街,在百度酒吧附近史某某将车拐进人行道,有个穿迷彩裤的男子在人行道的中间走着,史某某让那名男子让路,那名男子好像骂了史某某,史某某下车与那名男子推搡,王*也上去推了两下。这时洪某某、杨*、吴*三人跑了过来,然后五个人就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了一分钟。后面停下一辆汽车,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过来把洪某某和吴*拉开了,王*因为喝多了就往史某某的车跟前走,准备过去呕吐,之后就直接上车了。过了一会儿,史某某和杨*也上车,后三人就回家了,在车上,史某某说他把人捅了。

二十、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史某某、吴*、洪某某、杨*。

二十一、被告人吴*于2014年2月12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2月3日2时许,史某某、杨*、吴*、王*、洪某某、徐某某等六人开车沿富宁街走,史某某把车开到人行道里,吴*停车后听见史某某那边有人喊打架了,吴*和洪某某跑过去看见一名穿迷彩裤的男子躺在路中间,杨*和史某某在旁边站着,吴*妻子刘*将那名男子拉起来。路边站着一男一女,不知道什么原因,洪某某就踢了那名男子一脚,吴*也上去打了那名男子脸上一拳,之后那名男子就摔倒在地上,还抱着吴*的脚,旁边的女子说跟他没关系,之后吴*等人就开车走了。

二十二、被告人吴*于2014年2月13日在看守所供述:2014年2月3日2时许,史某某、杨*、吴*、王*、洪某某、徐某某等六人开车沿富宁街走,史某某把车开到人行道里,吴*过去后看到史某某、杨*、王*三人殴打一名穿迷彩裤的男子,吴*妻子刘*过去将那名男子拉起来。这时,吴*听见一名男子说把东西拿来,洪某某从一辆黑色轿车的前引擎盖上跳过去一脚踢到那名男子身上,吴*上前一拳打在那名男子脸上,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那名男子还抱着吴*的腿,旁边的一名女子说:“不要打了,不关他的事”。吴*甩开那名男子后就离开现场了。

二十三、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某、韩*3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王*各赔偿被害人夏某某、韩*10000元,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夏某某、韩*50000元,被害人夏某某、韩*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吴*从轻处罚。

二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05)贺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10)银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8)石大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于2005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洪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案发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被宁夏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于2008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吴*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吴*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吴*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王*、吴*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被告人王*、吴*及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吴*只打了被害人韩*一个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没有殴打被害人韩*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殴打夏某某的只有那名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即被告人史某某,故被告人王*、吴*及被告人吴*的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被告人王*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打了被害人韩*,故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以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被害人王*、夏某某、韩*、王*的陈述与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四被告人因被害人王*在人行道内不让道而借题发挥,仗着人多势众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之后又对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夏某某、韩*、王*进行殴打,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利用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以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对被害人有随意殴打行为,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夏某某、韩*的伤情主要系被告人史某某持刀所致,被告人洪某某、王*、吴*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对被告人洪某某、王*、吴*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大小量刑有所区别,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韩*要抄家伙打架才引发斗殴,被害人韩*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只有被告人一方的供述,无法与被害人夏某某、韩*、王*的陈述相互印证,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故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告人王*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某虽然于2011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但其于2005年4月30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应认定为累犯,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洪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史某某、洪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主动投案时虽未供述其殴打了被害人韩*,但其当庭供述其殴打了被害人韩*,被告人王*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王*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对被告人吴*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韩*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夏某某、韩*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05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2月24日投案自首被临时羁押于银川*看守所,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方*,宁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08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施政,宁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09年3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案发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被宁夏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石鸿雁,宁夏*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罗*,宁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 辩护人朱*,宁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国群
  •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 人民陪审员马庆胜
  • 书记员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