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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梁*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梁*甲伙同杨*、秦*、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某会所,因琐事与被害人惠某某发生争执,后梁*、梁*甲等人用木棍、拳脚对惠某某及其朋友刘*、许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惠某某从二楼往一楼拖拽,在此过程中,梁*甲无故用木棍殴打在楼道内打电话的顾客杨*甲,并砸毁杨*甲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3500元)。经法医鉴定,惠某某的伤情为头面部多发裂伤(头皮裂伤遗留瘢痕累计长9.8cm,头面部裂伤遗留瘢痕累计长11.5cm)、双眼钝挫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杨*甲的伤情为左侧颧弓线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被告人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梁*、梁*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惠某某、杨*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梁*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梁*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梁*乙与杨*、秦*(在逃)、高某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某会所,梁*与被害人惠某某因上卫生间时发生碰撞一事发生争执,后梁*、梁*乙等人用木棍、拳脚对惠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许*进行殴打,并将惠某某从二楼往一楼拖拽。在此过程中,梁*无故用木棍殴打在楼道内打电话的顾客杨*甲,并砸毁杨*甲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3500元)。经法医鉴定,惠某某的伤情为头面部多发裂伤(头皮裂伤遗留瘢痕累计长9.8cm,头面部裂伤遗留瘢痕累计长11.5cm)、双眼钝挫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杨*甲的伤情为左侧颧弓线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许*的伤情轻微,不要求做伤情鉴定。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梁*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甲书面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梁*乙共同赔偿被害人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惠某某建议对被告人梁*、梁*乙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梁*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木棍的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惠某某、刘*某、许*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纳某某、刘*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侯*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梁*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持木棍随意殴打惠某某、刘某某、许*、杨*四人,致惠某某、杨*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梁*乙持木棍随意殴打惠某某、刘某某、许*三人,致惠某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被告人梁*甲、梁*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乙、梁*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乙、梁*甲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尚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梁*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梁*乙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乙、梁*甲均已赔偿被害人惠某某的损失,取得惠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梁*乙、梁*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乙、梁*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乙、梁*甲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被告人梁*,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国群
  • 人民陪审员刘长兴
  • 人民陪审员张玉明
  • 书记员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