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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4)第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郜*、张*、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李*乙、被告人徐*、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韩*、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李*、李*、徐*、朱*在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康居A4区工地,因工友郭某甲与塔吊司机发生冲突后被塔吊司机打伤,张*、李*、李*、徐*、朱*便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持钢管、螺纹钢对塔吊司机李*、田*甲进行殴打,致李*左侧额颞顶硬膜皮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其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致田*甲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创伤性血胸、左侧肺挫伤并血肿形成、左侧底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李*、李*、徐*、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李*、李*、徐*、朱*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李*、田*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李*、李*、徐*、朱*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赔偿两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张*缓刑。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已赔偿两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朱*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李*、李*、徐*、朱*在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康居A4区工地,因工友郭*、郭*与塔吊司机发生冲突后被塔吊司机打伤,张*、李*、李*、徐*、朱*便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持钢管、螺纹钢对塔吊司机李*、田*甲进行殴打,致李*左侧额颞顶硬膜皮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其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致田*甲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创伤性血胸、左侧肺挫伤并血肿形成、左侧底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李*、李*、徐*、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张*、李*、李*、徐*、朱*与被害人李*、田*甲达成赔偿协议,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李*庚各项损失40000元,一次性赔偿田*丁各项损失26000元。被害人李*庚、田*丁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李*、徐*、朱*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李*、李*、徐*、朱*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10张、视频资料、被害人李*庚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被害人李*丙的辨认笔录七份、被害人田*的辨认笔录七份、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二份、证人王*的辨认笔录三份、鉴定聘请书两份、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被害人李*丙、田*的陈述、

证人赵某某、包某某、李*、岳*、吴*、撒某某、田*、孙*、田*、王*、马*的证言、被告人张*、李*、李*、徐*、朱*的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李*、徐*、朱*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李*、李*、徐*、朱*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五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李*、李*、徐*、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李*、徐*、朱*已赔偿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二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郜*,宁夏*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张*,宁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甲,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住甘肃省漳县。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李*乙,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被告人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被告人朱*,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住甘肃省漳县。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韩*,宁夏*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景姗姗,宁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锋
  • 人民陪审员林晓君
  • 人民陪审员李淑清
  •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