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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4)第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至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北京华联超市内,无故殴打超市工作人员田*,损毁超市POS机和小票打印机各一台,后又至超市门口,无故对路过的被害人张某某、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整复术后,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北京华联超市被损坏物品价值1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田*的陈述、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至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北京华联超市内,无故殴打超市工作人员田*,损毁超市POS机和小票打印机各一台,后又至超市门口,无故对路过的被害人张某某、熊*(3岁)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整复术后,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北京华联超市被损坏物品价值1050元。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照片两张、疾病诊断证明、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一张、被害人张某某、田*的陈述、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5年1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锋
  • 人民陪审员史化平
  • 人民陪审员刘长兴
  •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