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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刘*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车*、刘*甲伙同王*(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九龙”洗浴中心,无故殴打被害人张*、张*、柯某某,致张*双额顶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致张*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某某左前臂开放伤,胸背部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柯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二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张*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车*、刘*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车*、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车*、刘*甲与王*(案发时系未成年,已判刑)等人酒后至银川市兴庆区“九龙海浴”男宾区洗浴。期间,王*因琐事对服务员柯某某不满,便伙同车*、刘*甲先后殴打柯某某和前来劝架的张*及询问情况的经理张*,致柯某某左前臂开放伤、胸背部软组织伤;张*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张*双额顶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柯某某、张*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车*、刘*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车*、刘*甲及王*共同赔偿柯某某、张*和张*甲经济损失72000元(其中赔偿柯某某、张*2000元,赔偿张*甲70000元)。柯某某、张*和张*甲对被告人车*、刘*甲及王*予以谅解。

还查明,王*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王*的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车*、刘*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刘*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刘*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车*、刘*甲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车*、刘*甲与同案犯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车*、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刘*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车*,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旭
  • 书记员赵薇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