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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甲酒后行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无故用铁丝将停放在小区内的十五辆汽车划伤。经鉴定,被损坏车辆总价值为16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证人李*、张*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甲酒后行至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鸽湖基地八区燕和园小区,无故用铁丝将停放在小区内的十五辆汽车划伤。经鉴定,被损坏车辆总价值为16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刘*600元,赔偿被害人贺某某2150元,赔偿被害人龚*14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甲2500元,赔偿被害人王*丁900元,赔偿被害人王*甲3000元,赔偿被害人王*乙1800元,赔偿被害人杨*1000元,赔偿被害人何*105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乙1290元,赔偿被害人董*2000元,赔偿被害人肖*1500元,赔偿被害人杨*1800元,赔偿被害人王*丙2000元,赔偿被害人魏*1000元,并取得上述十五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贺某某、王*、何*、王*、龚*、董*、肖*、王*、杨*、杨*、魏*、吴*、吴*、王*、刘*的陈述、证人张*乙、李*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违法犯罪人查询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锋
  •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