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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李*甲伙同白*(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KTV门口附近,因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而持刀捅刺,用拳脚殴打刘某某,徐*,李*乙,郭某某,致刘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徐*左肩部皮肤裂伤,李*乙和郭某某均受伤。当日23时许,王*、李*甲、白*又持刀至银川*民医院找刘某某等人,期间将医院急诊室的盼盼牌防火门(价值500元)及医院停车场的百胜牌智能一体停车杆(价值1000元)砍坏。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李*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李*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李*甲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未使用任何凶器,且未损毁公私财物,并陪被告人王*至其家中取了砍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李*甲伙同白*(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KTV门口附近,因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持刀捅刺、被告人与白*、李*甲用拳脚殴打刘某某、徐*、李*乙、郭某某,致刘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徐*左肩部皮肤裂伤,李*乙和郭某某均受伤。当日23时许,李*甲接到自称是刘某某朋友的电话后陪同王*、白*至王*家中拿上砍刀及匕首后,三人至银川*民医院寻找刘某某等人,期间白*将医院急诊室的盼盼牌防火门(价值500元)及医院停车场的百胜牌智能一体停车杆(价值1000元)砍坏。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李*甲、白*共同向向刘某某支付伤害赔偿款40000元,向徐*支付伤害赔偿款3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徐*对被告人王*、李*甲及白*表示谅解。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委托朋友张*和银川*民医院保卫科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医院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医院收到赔偿款后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李*乙、郭某某表示其伤情轻微不需要做伤情鉴定。

案发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至银川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甲至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77年6月18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甲出生于1986年1月15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二、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至银川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投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甲至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投案。

三、关于毁*医院公共设施情况说明、发票联,证实2014年7月9日银川*民医院保卫科向新*出所报案称7月8日23时50分许,多名不明身份人员手持砍刀等凶器在该医院急诊科及停车场用砍刀毁坏医院急诊内科抢救室双扇门及停车场电子道闸杆,银川*民医院提供购买发票,显示银川*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0日花费1200元购买道闸杆一套,银川*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6日花费3100元购买防火门一套的事实。

四、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12月29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白*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事实。

五、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7月8日23时50分许,王*、李*、白*三人进入银川*民医院急诊大厅,白*持刀砍坏急诊科防火门、白*砍坏停车杆的事实经过。2015年7月8日23时50分许,白*(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牛仔裤)持刀、王*(上身穿深色衣服,下身穿花裤子)持刀进入银川*民医院,李*右手持手机随后进入,白*将急诊室门戳了一个洞,随后三人离开的事实。

六、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2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主因外伤致左肩部皮肤裂伤,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25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主因外伤致全身多处刀刺伤,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鉴定意见已通知王*、李*甲及被害人徐*、刘某某,均无异议的事实。

七、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18日经银川市*证中心鉴定,盼盼防火门一扇价值500元,百胜智能一体停车杆一根价值1000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王*、李*甲及银川*民医院保卫科,均无异议的事实。

八、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8日21时许,刘某某和朋友徐*、郭某某、李*乙在兴庆区玉皇阁街雪莉KTV门口聊天时有三名男子走过来,刘某某一看都认识准备给其发烟时,王*、李*甲、白*三人用拳打在刘某某及其朋友身上,后三名男子又拿出10厘米长的刀朝刘某某等人砍来,刘某某向南关清真寺方向跑后面还有一名男子在追其,跑了一会刘*发现其全身是血便打车银*民医院诊治,刘某某背部被砍七刀,眼睛也被打伤,到了医院刘某某得知徐*后背被砍了四刀,郭某某的头上和前胸部被打了几拳。2015年2月7日王*、李*甲、白*三人委托朋友吴*与刘某某谈赔偿事宜,三人共向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钱,刘某某对三人表示谅解。2014年7月15日经刘某某仔细辨认,指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李*甲)就是7月8日在雪莉酒吧门口参与持刀打架的人,此人就是殴打他的人;第二组照片中的10号(白*)就是7月8日在雪莉酒吧门口参与持刀打架的人,此人就是砍伤其的人;第三组照片中的5号(王*)就是7月8日在雪莉酒吧门口参与持刀打架的人,此人就是砍伤其的人的事实。

九、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午7月8日21时许,徐*和朋友刘某某、郭某某、李*乙在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街雪莉KTV门口聊天时突然来了三名男子,徐*一看认识便准备和三人打招呼,结果王*、李*甲、白*三人就冲上来打刘某某和徐*,三人拿着10厘米长的刀在打,徐*感觉自己背部挨了几刀后就问殴打其的男子为什么打他,结果自己脸部又挨了一拳,同时徐*看见刘某某被对方男子拖在地上围着打,姓李的男子也被刀刺伤了,郭某某被对方男子打了几拳,刘某某起来后朝南关清真寺方面跑,对方男子又跑过去追,随后徐*至医院诊治,自己后背被捅四刀,脸部被打肿,徐*在银川*民医院时看见白*提着刀进到医院里面,没有看到其他人。2014年9月24日经徐*仔细辨认,指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5号(王*)就是7月8日在雪莉酒吧门口参与持刀打架的人,此人刺伤其的人;第二组照片中的8号(自*)就是7月8日在雪莉酒吧门口参与持刀打架的人,此人就是刺伤其的人,第三组照片中的6号(李*甲)就是7月8日在雪莉酒吧门口参与持刀打架的人,此人就是刺伤其的人的事实。

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8日21时许,刘某某和徐*在郭某某的店门口吃花生,郭某某和李*乙在店里聊天,过了一会郭某某听见外面有很大的声音,出来看见有三名男子围着刘某某和徐*用15厘米长的刀子捅二人,李*乙跑到门口去看,刘某某朝南关清真寺方向跑了,后面还有两名男子拿着刀在追,徐*被对方推倒在地,其中一名男子用脚踹其头部,该男子踹完徐*又拿刀朝李*乙左胳膊处捅了两刀并将其打倒,随后该男子又走到郭某某面前用拳打了郭某某头部、胸部几下将其打倒后离开,郭某某表示其伤情较轻不需要做伤情鉴定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经郭某某仔细辨认,指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2号就是(王*)就是7月8日在雪莉酒吧门口参与持刀打架的人,此人就是殴打并捅伤他的人;第二组照片中的11号(白*)就是7月8日在雪莉酒吧门口参与持刀打架的人,此人就是殴打并捅伤其的人;第三组照片中的9号(李*甲)就是7月8日在雪莉酒吧门口参与持刀打架的人,此人就是在现场捅人的人的事实。

十一、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8日21时10分许,李*在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街郭某某的高山茶行内和郭某某聊天,店门口有两名男子在聊天,李*和郭某某在店里聊了十来分钟后听见外面有人在喊,李*出去看见有三名男子拿着10厘米长的刀在砍刚才在店门口聊天的两名男子,然后其中一名男子让李*离开这个地方,另外两名男子又来将李*按到在地用刀子在其胳膊上捅了两下,后两名男子又进到店里,李*因害怕便离开,李*表示其伤情较轻不需要做伤情鉴定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经李*仔细辨认,指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李*甲)就是7月8日在雪莉酒吧门口参与持刀打架的人,此人就是殴打并捅伤他的人;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王*)就是7月8日在雪莉酒吧门口参与持刀打架的人,此人就是殴打并捅伤其的人;第三组照片中的8号(白*)就是7月8日在雪莉酒吧门口参与持刀打架的人,此人就是在现场捅人的人的事实。

十二、证人梅*、马某某、田*的证言,证实梅*、马某某、田*系银川*民医院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7日23时许,梅*和马*、田*在银川*民医院值班室值班,突然有五个人冲进医院,急诊室的值班护士打来电话说有人提刀来闹事,有人持刀砍了抢救室的门,这五个男子来医院转了一圈就走了,其中两个人拿着砍刀,另外一个拿着匕首,他们从医院出来后又破坏了医院停车场的挡车杆后逃离的事实。

十三、证人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2时许,甘*在银川*民医院抢救室给病人看病,有三名男子在大厅里提着刀找人,有人拿刀将抢救室的门砍坏,这几个人在大厅里喊了几声又提刀离开医院的事实。

十四、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王*委托朋友张*和银川*民医院保卫科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协议由王*赔偿医院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医院收到赔偿款后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十五、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王*到银川市*警支队投案。2014年7月8日晚上21时许,王*在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KTV门口碰见与其有经济纠纷的刘某某二人便吵了起来,刘某某的朋友便打了王*,王*拿出装在裤兜里的折叠刀刺了刘某某和其朋友徐*几刀,同时王*还踹了刘某某的一个年纪比较大的朋友,白*也上来帮王*打刘某某及其朋友,李*甲在旁边没有动手,打完后王*和李*甲、白*三人至银川市兴庆区国芳百盛附近的一个酒吧坐着,过来一个小时左右,刘某某的朋友给李*甲打电话问其在那里,王*将李*甲的手机拿过来后对方说其在市医院让王*他们过去,王*便和李*甲、白*三人至王*位于西夏区的家中拿了两把刀,王*所持的刀比较短,白*所持的刀比较长,三人打车到银川*民医院后白*持刀先冲进急诊室,王*和李*甲紧跟着进了医院大门,王*、李*甲随后将白*从医院大厅拉了出来,白*将医院的抢救室的门和车杆砍坏,三人出来后各自离开,案发期间,李*甲未动手打人也未毁坏医院财物的事实。

十六、被告人李*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李*甲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8日晚上,李*甲和王*、白*三人从银川商城走到雪莉KTV附近时,李*甲去解手,王*和白*继续往前走,李*甲随后看见王*在打刘某某,刘某某的朋友上来帮忙时被白*拉住,李*甲上去拉来王*后三人到银川市兴庆区国芳百盛的一个酒吧喝酒,喝了半个小时左右,刘某某的朋友给王*打电话要约架说在银川*民医院见面,王*出去二十分钟后回来叫上李*甲和白*三人一起打车到银川*民医院,王*从出租车后排拿出两把刀,王*将刀发给了白*和在医院门口的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白*和不认识的男子拿刀进了医院急诊,李*甲怕出事去拉白*,白*被拉出来后将医院停车场的停车杆砍坏了,随后王*、白*和不认识的男子打车走了,李*甲步行回家了。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称其在雪莉KTV门口时没有打架仅是拉架,其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没有拿刀也没有实施破坏行为的事实。

十七、被告人李*甲提交的悔罪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甲酒后曾参与打架,其用手打人,但未持刀伤人,其陪王*至王*家中取刀后,与王*、白*一同前往银川*民医院的事实。

十八、收条、谅解书各三份、情况说明,证实王*、李*、白*共同向刘某某一次性支付伤害赔偿款40000元;王*、李*、白*共同向徐*一次性支付伤害赔偿款3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徐*对王*、李*、白*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5月6日,王*委托朋友张*和银川*民医院保卫科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医院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医院收到赔偿款后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十九、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全国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和警务综合系统进行查询,截止2015年4月27日,王*无违法犯罪前科;截止2015年5月14日,李*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李*甲的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李*甲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并持刀将他人刺伤,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甲仅用拳脚殴打他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自首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自愿认罪,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李*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徐*、银川*民医院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李*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甲,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锋
  • 人民陪审员刘长兴
  • 人民陪审员林晓君
  •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