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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9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醉酒至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嘉年华洗浴中心三楼按摩期间,无故殴打嘉年华洗浴中心服务赵某某、郭某某、代某某、田某某,民警到现场后,李*继续无理取闹,向处警武警人员何某某喊口令,并殴打何某某。民警把李*带至医院进行醒酒治疗,李*在医院大喊大闹,殴打陪同的派出所协警王某某、安某某,致王某某右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安某某左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何某某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安某某、何某某的伤情程度均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毛*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安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醉酒至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嘉年华洗浴中心三楼按摩期间,无故殴打嘉年华洗浴中心服务赵某某、郭某某、代某某、田某某,民警到现场后,李*继续无理取闹,向处警武警人员何某某喊口令,并扇了何某某一巴掌。民警把李*带到医院进行醒酒治疗,李*在医院大喊大闹,殴打陪同的派出所协警王某某、安某某,致王某某右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安某某左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何某某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安某某、何某某的伤情程度均系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6月7日,王某某、安某某、何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代某某、田某某各得到被告人李*一千元的赔偿款,并均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无异议,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证人毛*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安某某、何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代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的视听资料,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萍乡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江西省。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鹏
  • 人民陪审员张玉明
  • 人民陪审员刘长兴
  • 书记员姚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