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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蒋*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蒋*、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蒋*、郝*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10月30日,本案两次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蒋*、郝*在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庆街泰丰楼对面吃炸串串,郝*找借口同郭某某搭讪,郭某某的男朋友徐某某看了一眼,后徐某某与郭某某准备开车离开时,李*、蒋*、郝*将徐某某所驾驶的银灰色奥迪A4L轿车拦住,李*跳到车前引擎盖上,用脚将车前挡风玻璃踹碎,后又与蒋*、郝*一起用脚及拳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后尾灯、前挡风膜、右后叶子板、左后门、左前门、后杠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维修总价值为41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蒋*、郝*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李*、蒋*、郝*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蒋*、郝*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蒋*、郝*在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庆街泰丰楼对面吃炸串串,郝*找借口同郭某某搭讪,郭某某的男朋友徐某某看了一眼,后徐某某与郭某某准备开车离开时,李*、蒋*、郝*将徐某某所驾驶的银灰色奥迪A4L轿车拦住,李*跳到车前引擎盖上,用脚将车前挡风玻璃踹碎,后又与蒋*、郝*一起用脚及拳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后尾灯、前挡风膜、右后叶子板、左后门、左前门、后杠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维修总价值为418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蒋*、郝*共同向被害人徐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28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蒋*、郝*主动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蒋*、郝*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蒋*、郝*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两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7张、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蒋*、郝*的供述、收据、刑事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蒋*、郝*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蒋*、郝*的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蒋*、郝*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各自分工不同,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蒋*、郝*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蒋*、郝*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对三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被告人蒋*,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被告人郝*,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锋
  • 人民陪审员董颖
  • 人民陪审员周宁月
  • 书记员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