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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黄*、马*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黄*、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马*甲在银川市兴庆区颐园小区东门福顺苑烧烤店二楼喝酒期间,持啤酒瓶无故将被害人吕*甲脸部打伤,致吕*甲左侧面部裂伤(创口遗留瘢痕12.6cm)、头皮血肿,被害人吕*乙、贾*、魏某某拉住马*甲一方解决此事,后马*甲伙同被告人黄*、马*乙用拳头及啤酒瓶将吕*乙、贾*、魏某某打伤,致吕*乙外伤性鼓膜穿孔、颜面部皮肤擦伤、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致贾*头皮裂伤(遗留瘢痕4.6cm)、头外伤。致魏某某右颞部头皮裂伤、颈部皮肤划伤。经法医鉴定,吕*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吕*乙、贾*、魏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黄*、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付*甲、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吕*、贾*、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黄*、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马*甲在银川市兴庆区颐园小区东门福顺苑烧烤店二楼喝酒期间,因与被害人吕*碰了一下,后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吕*脸部打伤,致吕*左侧面部裂伤(创口遗留瘢痕12.6cm)、头皮血肿,被害人吕*乙、贾*、魏某某拉住马*甲一方解决此事,后马*甲伙同被告人黄*、马*乙用拳头及啤酒瓶将吕*乙、贾*、魏某某打伤,致吕*乙外伤性鼓膜穿孔、颜面部皮肤擦伤、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致贾*头皮裂伤(遗留瘢痕4.6cm)、头外伤;致魏某某右颞部头皮裂伤、颈部皮肤划伤。吕*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马*乙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黄*、马*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马*甲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打伤吕*的事实,但未供述其打伤吕*乙、贾*、魏某某的经过。经法医鉴定,吕*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吕*乙、贾*、魏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马*甲、黄*、马*乙共同赔偿吕*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吕*乙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贾*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吕*、吕*乙、贾*、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黄*、马*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马*、黄*、马*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9日l时30分许,报案人吕*甲称其和几个朋友在兴庆区颐园小区东门口福顺苑烧烤店内消费时被人打伤。民警出警后,现场将马*、黄*传唤至银*出所接受讯问,同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马*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银*出所投案。

三、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5月9日1时许,马*手持酒瓶,踹开隔壁包间的门,房间出来一男一女,马*先冲男子砸一酒瓶,后被挡开,又将酒瓶砸到女子,女子捂脸蹲地,黄*、马*乙等人与对方包间的人发生撕扯,后黄*与马*下楼,对方包间的人追至一楼烧烤店门口,马*、黄*与对方发生撕打,马*乙在一楼跑动时拿起旁边一酒瓶背到身后,在门外砸到一名白衣男子的头上。

四、医学诊断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吕*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颜面部皮肤擦伤、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贾*的伤情为头皮裂伤(遗留瘢痕4.6cm)、头外伤;魏某某右颞部头皮裂伤、颈部皮肤划伤。经法医鉴定,吕*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吕*、贾*、魏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五、被害人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9日1时许,贾*给朋友吕*甲在银川市兴庆区颐园小区福顺苑烧烤店888包间过生日,期间吕*甲和贾*往外走,到门口的时候,吕*甲把门拉开,贾*看见门口站了几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酒瓶往贾*头上砸,吕*甲用手挡了一下没有打上贾*,这名男子又抡一瓶子打到了吕*甲头上,吕*甲的头被打流血了。贾*在二楼楼梯口追到这些人,这些人往一楼跑,贾*就在二楼楼梯口拉住对方不让走,贾*和对方那几个人撕拉了几下,这几个人挣脱了以后就往一楼跑,贾*追到一楼烧烤店门外的时候把他们其中一名男子踹了一脚,对方的几个小伙子不知道是谁又用酒瓶往贾*头上打了几下,流了很多血,吕*乙看见他们打贾*,就拉对方的人,对方有两个小伙子又把吕*乙给打了。案发后,贾*指出马*甲就是在2015年5月9日1点40分许在福顺苑烧烤店888房间内用酒瓶将吕*甲脸部划伤的男子,马*乙就是在一楼门口拿酒瓶将贾*打伤的男子。

六、被害人吕*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10点多,因为吕*过生日,就请了几个朋友一起到颐园小区东门口的福顺苑烧烤店里喝酒唱歌。玩到大约5月9日1点多的时候,吕*和贾*甲两个人想上卫生间,刚走到包间门口的时候,包间门突然自己开了,吕*看到有一个小伙子站在门口,吕*和贾*甲刚往包间外面走了一步,这个小伙子突然就拿酒瓶朝贾*甲的头部砸了过去,因为吕*和贾*甲离的很近,当时吕*本能反应就抬手挡了一下,这个小伙子第一下没有砸到贾*甲,紧接着第二个酒瓶就挥了过来,结果第二个酒瓶直接就砸到吕*的左边头部,酒瓶在吕*头上砸碎了,然后又顺着吕*左边的脸从上到下划了一下,把吕*的脸给划破了。贾*甲就追了过去,吕*看到在贾*甲追到二楼楼梯口以后,对方那几个人把贾*甲围住。吕*的朋友就打了120和110。后吕*被120车送到医院。那个用酒瓶砸到自己并将自己脸部划伤的小子吕*不认识,吕*和这个小伙子之前没有过什么接触,只是之前上厕所的时候在楼道看见过他,好像是在旁边包间里喝酒的。这个小伙子在用酒瓶砸吕*和贾*甲的时候没有说什么,吕*不知道这个小伙子为什么要用酒瓶砸自己和贾*甲。对方不知道哪个人从包间外面朝吕*的包间里面扔了一个啤酒瓶,砸到了魏某某的头上。贾*甲和吕*乙应该都是在楼下受伤的,因为对方那几个人把吕*打了以后要跑,他们都下去追那几个人了,在楼下对方那几个小伙子又把他们给打了。打的时候吕*在楼上包间没有看到具体的过程。

七、被害人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9日1时许,吕*的妹妹吕*甲过生日,在兴庆区*顺苑烧烤店内唱歌。吕*从包间出来在烧烤店门口和老板聊天,有三个男子和贾*从烧烤店出来,出来时这三个男子在打贾*,吕*就与烧烤店的老板一起上前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不知道是这三个男子中的哪个男子打了吕*好几拳头,被人拉开后那三个男子要跑,就被吕*与烧烤店的老板给拉住了,拉住后警察就来了。在楼下打吕*等人的就是三名男子。在楼下打架时对方三名男子中的一个拿了啤酒瓶砸了贾*,其他人吕*没有注意到。案发后,吕*指出黄*、马*乙就是在2015年5月9日1点40分许在福顺苑烧烤店门口拿凳子将吕*打伤的男子。

八、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8日20时许,魏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颐园小区旁边的福顺苑烧烤888包间一直喝到9日的1时许,魏某某看见其小姨吕*从外边回到包间,吕*的脸流血了,魏某某就去扶,包间的门被两名男子打开了,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冲到魏某某的包间内用啤酒瓶把魏某某的头打烂了,魏某某包间内的人就把这两个人推到包间外边,魏某某在包间里报警。大概过了8分钟左右,魏某某下楼发现舅舅吕*和烧烤店的老板把这几个打人的人抓住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打魏某某的是两个人,都是20多岁,其中一个人脖子上戴*链条,另外一个人穿的是深蓝色外套。案发后,魏某某指出黄*、马*乙就是在2015年5月9日1点40分许在福顺苑烧烤店888房间内用酒瓶将魏某某打伤的男子。

九、证人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某某系福顺苑烧烤店的老板,2015年5月9日1时,服务员说楼上有人打架,位某某上去后看见是二楼888包间与999包间的两桌客人在打架,999包间的客人将888包间的客人打了,两帮人都围在一起。位某某上去将双方打架的客人都拉开,后999包间打人的小伙子下楼了,888包间的客人也跟着来到了一楼的门口。位某某下来后看见在二楼888包间打架的那名小伙子也不见了,剩下的几名小伙子就又将888包间的几名男子又打了一顿,正在打的期间110就来了,来了后就通知120将受伤的888包间受伤的三男一女送往医院。后来警察来调监控时位某某才看见999包间的几名小伙子手里拿的啤酒瓶打888包间的客人。案发后,位某某指出马*、黄*、马*乙就是在2015年5月9日凌晨1点40分许在其开的福顺苑烧烤店内及门口无故殴打另一个包厢客人的人。

十、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某系被害人贾*的妻子,2015年5月9日1点左右,付某某和丈夫贾*在兴庆区颐园小区东门口的福顺苑烧烤店888包间内参加朋友吕*的生日聚会,当时在包间里还有贾*、吕*、魏某某、苏*、王某某等人。1点40分左右,贾*和吕*两个人就准备从包间出去,刚走到包间门口拉开门准备往外走,突然吕*大喊了一声,付某某看到吕*左边脸上的皮都翻起来了,满脸都是血。付某某扶着吕*的过程中看到包间外面对方一个穿着短袖带着金项链的男子用啤酒瓶砸到了贾*的头上。这时候对方的那些人就开始往楼下跑,贾*和付某某另外几个朋友就下去追对方的人,追到烧烤店一楼门口,对方的人有好几个都跑掉了,就剩下三个还在。警察和救护车过来,救护车把吕*、贾*等人拉到医院去救治,警车把对方的小伙子都拉到派出所。吕*脸上的伤是对方一个穿蓝色外套、个子不高的年轻男子用啤酒瓶子砸碎了以后划的,贾*头上的伤口是被对方一个穿花短袖戴金项链的年轻男子用酒瓶子砸的,魏某某和吕*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付某某没有看到。付某某等人与对方那几名男子不认识。

十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9点半左右,王某某朋友吕*甲过生日,一帮朋友在颐园小区东门口的一个烧烤店吃饭。凌晨1点多时,王某某看到吕*甲和贾*甲两个人在包间门口一起往出走,刚出包间门吕*甲喊了一声,捂着脸站在包间门口,外面有一个穿花短袖,脖子上带着金项链的年轻男子拿着酒瓶子朝贾*甲头上砸了一下。王某某看到吕*甲的脸在流血,脸上的一块肉都翻起来了。贾*甲和包间的几个男子都从二楼跑下去了,对方打人的几个小伙子也都跑下去了,王某某一直在包间里待到警察过来。

十二、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下午范*和马*乙、黄*等七个男人到颐园小区东门口的一个烧烤店里喝酒唱歌。凌晨1点多,范*从包间出来看到包间里一起喝酒的马*乙的朋友马*甲手里拿着一个空的啤酒瓶,他对面那个包间门口站着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马*甲好像是要拿酒瓶子砸对面那个男子的头部,那个男子躲了一下,旁边那个女子拉了一下那个男子,结果酒瓶子就砸到那个女子头上了。范*回到包间里喊了一声“打架了”,包间的其他人就都出来了,马*乙、黄*等人又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范*看见有人拿着凳子,还有人用拳头在空中乱挥着,场面太混乱,范*都没看清楚谁拿的凳子,谁挥的拳头。对方那边的人多但什么东西都没拿,全是拉架的,就有个别几个人挥着拳头和马*乙他们打了几下。最后打了一会对方吃了亏,范*看到对方有一个女子脸被划的挺严重,还有一个白色衣服的男子头被打破了,一个红衣服年龄偏大的男子鼻子被打破了。范*这边最后就剩下范*、黄*和马果,三个都没有什么伤。

十三、被告人马*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8日21时许,马*甲和马*乙、黄*等八人到银川市兴庆区颐园小区东门口福顺苑烧烤店二楼999包间唱歌,中途马*甲去上厕所,在二楼过道与一名陌生女子相碰,当时就心里不舒服,回到包间,拿着两个乐宝空啤酒瓶到888包间朝着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砸了过去,没砸上,砸到一名女子的头部和脸部了。王某某就将马*甲从888包间里拉出来了,直接将马*甲拉到一楼,对方就追过来,王某某就过来打了一辆出租车将马*甲送回到了银川市永宁杨和镇上河西小区家里。打那名女子的时候就马*甲一个人,之后再打架的参与人员有谁马*甲就不知道。

十四、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8日21时许,黄*与马*、王某某、马*等九个人,到颐园小*店二楼999包间唱歌,到5月9日0时许,黄*上完卫生间以后就回包间,走到包间巷道的时候,看见马*与另外一个包间的客人打起来了,黄*就上前去拉架,黄*将马*拉到楼下外面,对方就追过来了,黄*看见一个穿白色T恤高个子的头流血了还用一只手按着头部,另一只手上来抓黄*没有抓住,对方的另一个男子就上来打黄*,黄*还手打对方,烧烤店老板就上来拉开,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案发后,黄*指出马*、黄*就是在2015年5月9日1点40分许在福顺苑烧烤店内和门口与其一起无故对另一包间客人实施殴打的人。

十五、被告人马*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8日21时许,马*乙夫妇请黄*、范*、马*甲等人在兴庆区颐园小区南区东门口一烧烤店去喝酒唱歌。1点多,马*乙从卫生间出来的时候,马*甲正和旁边包间的一男一女打架,马*乙看见马*甲拿着酒瓶子打一男一女中的那个男子的头部,马*乙就过去拉架,当时马*乙也喝了好多酒,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拉扯着就到一楼。到一楼后旁边包间的人都出来,其中有个喊的很凶,也动手打了马*乙,马*乙就拿着烧烤店门口的塑料凳子砸了这个男子肩膀,同时也打了对方两拳。对方五六个人都上来打马*乙,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然后就被带到派出所。案发后,马*乙指出马*甲、黄*就是在2015年5月9日1点40分许在福顺苑烧烤店内和门口与其一起无故对另一包间客人实施殴打的人。

十六、谅解书、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马*、黄*、马*乙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赔偿被害人吕*甲90000元、吕*乙15000元、魏某某10000元、贾某甲15000元,四被害人对马*、黄*、马*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黄*、马*乙持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黄*、马*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致一人轻伤一级,三人轻微伤,被告人黄*、马*乙致三人轻微伤,对被告人马*、黄*、马*乙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马*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黄*、马*乙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虽然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归案后只供述其殴打吕*的事实,未供述其殴打吕*、贾*、魏某某的事实,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马*、黄*、马*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黄*、马*乙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马*、黄*、马*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

二、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

三、被告人马*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被告人黄*,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被告人马*乙,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国群
  • 人民陪审员仇芳
  • 人民陪审员赵毅
  • 书记员王瑾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