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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吴*、马*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邢某某、姚某某、宁夏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海*、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安进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金*、吴*、马*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某酒吧喝酒期间,因王*称其手机在酒吧丢失,王*、金*、吴*、马*与酒吧保安发生争执,王*乙(另案处理)将酒吧的烟灰缸砸坏,并殴打酒吧保安姚某某,后王*、金*、吴*、马*等人和酒吧保安发生厮打,打伤姚某某、李*、邢某某,并砸坏酒吧设备。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左踝组织裂伤,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李*的伤情为面部挫伤、颈部软组织伤,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邢某某的伤情为左肘软组织伤,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吴*、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王*、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李*、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金*、吴*、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金*、吴*、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情是由四被告人直接造成的。二、被告人王*甲于案发后赶到急救中心协助抢救受伤人员,在此过程中得知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就主动留在医院等待警察到来,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情是由四被告人直接造成的。且被告人金*没有参与互殴,而是躲在储藏间里,后被酒吧保安拉出来打倒在地,被告人金*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二、被告人金*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金*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本案确系被告人王*甲手机丢失而与该酒吧保安发生冲突,并非故意闹事,本案简单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完全准确。二、酒吧保安在处理消费者的财物丢失方面处置不当导致矛盾升级,应对此事件负主要责任,对方当事人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一方的责任。三、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本案系因为被告人王*的手机在酒吧丢失,酒吧保安误以为顾客闹事进行驱赶,继而因为处理不当发生的双方打架行为。同时,被告人马*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金*、吴*、马*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某酒吧喝酒期间,王*称其手机在酒吧丢失,经酒吧保安调取监控录像,未发现线索。王*、金*、吴*、马*与酒吧保安发生争执,王*乙(另案处理)将酒吧的烟灰缸砸坏,并殴打酒吧保安姚某某,后王*、金*、吴*、马*等人和酒吧保安发生厮打,致伤姚某某、李*、邢某某,并砸坏酒吧设备。后酒吧保安追打被告人时,金*躲进储藏间。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左踝组织裂伤,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李*的伤情为面部挫伤、颈部软组织伤,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邢某某的伤情为左肘软组织伤,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该案发生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办案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在银川市急救中心查看伤员病情时,发现被告人王*、金*有聚众斗殴嫌疑,随即传唤审查。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邢某某、姚某某、宁夏夜*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金*、吴*、马*甲自愿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金*、吴*、马*甲已赔偿李*、邢某某、姚某某、宁夏夜*有限公司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取得李*、邢某某、姚某某、宁夏夜*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吴*、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金*、吴*、马*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金*、吴*、马*案发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1日1时许,王*等人在某酒吧内因琐事与酒吧保安发生争执,后双方持砍刀、棍棒等物品聚众斗殴。公安机关在侦办该酒吧聚众斗殴案件中发现,王*、吴*、金*、王*、马*、陈*、尹*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该酒吧内实施打砸行为,造成多名人员受伤及部分物品损坏,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8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三、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2时许,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兴庆区某酒吧门前有人聚众打架,接警后办案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处置,将涉嫌聚众斗殴的酒吧保安与社会闲散人员传唤至解*派出所处理,办案民警在银川市急救中心查看伤员病情时,发现社会闲散人员王*、金*有聚众斗殴嫌疑,随即传唤审查,在传唤过程中王*、金*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

四、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10时许,鹤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谢*和同事陈*乙在昆明出差途中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遂对其进行身份核实后发现该男子名叫吴*,身份证号:,宁夏银川市金风区人,其系因涉嫌聚众斗殴案被银川市*侦大队网上在逃人员,随将其抓获,在抓获过程中未发生反抗、逃跑等行为。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左踝组织裂伤,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李*甲的伤情为面部挫伤、颈部软组织伤,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邢某某的伤情为左肘软组织伤,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眭某系下颌骨外伤,其伤情鉴定意见为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六、宁夏夜*有限公司损坏物品清单、客户酒水索赔清单,证实宁夏夜*有限公司被损坏物品索赔价格为:大厅沙发栏杆扶手2处83500元,大厅栏杆玻璃2块10000元,大厅DJ台后LED屏1块16000元,大厅茶几2张8500元,失物招领柜1台2500元,DJ台设备配置7700元,高级垃圾桶6个3600元,X展架5个520元,落杯55个1100元,香槟架2个600元,香槟杯126个5670元,LED发光倒酒器1个400元,高级保温瓶3个600元,大果盘3个420元,安全指示灯4个1280元,消防安全箱6个600元,灭火器(二氧化碳)8个960元,灭火器(干粉)6个540元,消防应急灯6个1260元,微信打印机9000元,以上合计154750元。684支百威27360元,152支皇室香槟45600元,67支土豪金香槟45560元,14芝华士700ML8120元,185支冰红茶3700元,61支绿茶1220元,87支屈臣氏蒸馏水1740元,78支喜力啤酒3120元,3支轩尼诗VSOP2640元,4支芝华士1.SL5120元,2支芝华士4.5L5960元,合计1337支,金额为150140元。

七、宁夏夜*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条、收据、送货单、银川市*品价格表,证实宁夏夜*有限公司支付被损坏物品的修复费用为:不锈钢46500元,夜色设备7700元,快层架400元,快递费120元,银川夜色微信打印机900元,消防应急灯6个1260元,安全指示灯4个1280元,消防安全箱6个600元,灭火器(二氧化碳)8个960,灭火器(干粉)6个540元,大方玻璃茶几2个8500元。失物招领柜1个2500元,香槟杯126个5670元,豪华垃圾桶6个3600元,落杯55个1100元,高级香槟杯架2个600元,金刚保温瓶3个600元,豪华大果盘3个420元,LED发光倒酒杯1个400元。

八、银川市*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银川市*证中心接受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兴公(刑)鉴聘字(2015)第307号鉴定聘请书对涉案酒吧物品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因被损坏物品已灭失,无法确定鉴证物品被损坏时的价值,故无法对此次委托的物品进行价格鉴证。

九、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陈*接到尹*的电话赶到该酒吧喝酒,在大厅里看见马*甲头部被打伤,尹*的衣服被撕破,酒吧的保安提着灭火器和砍刀驱赶马*甲等人,紧接着从酒吧的二楼冲下来七八个人拿着砍刀打马*甲等人。陈*问怎么回事,没人回答,陈*就骂保安,保安就把陈*打伤了。具体怎么打的、什么人打的陈*都没有盯住。

十、证人王*(系该酒吧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时许,酒吧大厅的客人说把程*经理叫来,不然就把酒吧给砸了。王*就通知了程*,他们就把程*带到休息区。也不知道什么原因,那桌客人就拳打脚踢地对保安姚某某、李*、杨*进行殴打,酒吧的经理张*甲过去劝架的时候,那伙人又把张*甲围住拳打脚踢,后来场内的保安也过去劝架,那伙人不听,双方就厮打起来。在打的过程中,对方又从外面叫来了十几个人,这些人冲进来的时候,手里拿着刀和洋镐把,他们见人就打还乱砸东西。保安就过去阻拦。由于对方拿着工具,王*和几个同事拿起灭火器朝他们的脸上、身上喷射,对方退到门口以后就散了,警察也来了。

十一、证人马*乙(系该酒吧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时许,马*乙在一楼安检门处负责安检时听见对讲机里喊“二楼打架了”,过了一会,马*乙看见三、四个男子跑下来,紧接着五、六个保安追下来。之后有人拿着刀要朝门里冲,有人就喷灭火器。后一楼大厅十几名保安把一名男子从储物间拉出来打,马*乙就踹了那名男子几脚。

十二、证人眭*(系该酒吧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时许,眭*在酒吧上班时听见对讲机里喊前厅打架,后发现十几个顾客和保安经理张*甲撕扯,其中几个顾客踹了张*甲几脚。保安在拉架的过程中与十几个顾客厮打起来,保安拿起灭火器把这伙人喷出去,这十几个打架的顾客四散跑开了。

十三、证人王*(系该酒吧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王*代驾把酒吧经理马*的朋友送回家回酒吧时看见公交站台处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脖子被人砍了一刀,当时还缠着纱布,身边的地上还扔着两把砍刀。酒吧二楼大厅好像被人砸过,后得知是王*甲带人来砸场子。酒吧的六七个保安对藏在储藏间的对方男子拳打脚踢,警察过来后都住手了。

十四、证人朱*(系该酒吧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时许,朱*在夜色酒吧当班时看见一伙客人在打酒吧经理张*甲,酒吧的保安刚开始是往开拉架,后来听见张*甲喊去办公室换衣服,换完衣服七八个人去后厨卫生间拿洋镐把,朱*顺手从厨房拿了个铁质的垃圾桶盖子跟着保安往店门口跑,对面那伙人往店里冲,王*丙提的灭火器对那伙人喷,朱*看见几个人朝着西边追一个人就跟着追了上去,但是追到七八十米没追上,警察就来了。

十五、证人石*(系该酒吧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石*在夜色酒吧上班时听见对讲机上有人呼叫:“所有保安到二楼休息区大厅”。石*看见王*甲等七八个人和张*理论,王*甲扇了张*一巴掌,在场的保安张*、丁*甲、丁*乙、马*、杨*、杨*、朱*、左*、马*、王*丙、腾*、蒋*、马*、邢某某、马*、眭*、张*乙和王*甲带来的七、八个男子在二楼发生了打架

十六、证人杨*(系该酒吧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时许,有一名顾客称其手机在该酒吧被盗要求赔偿,后与张*发生冲突。那伙人就砸店里的东西,接着就打张*,杨*等人过去拉架。其中一名男子用烟灰缸砸杨*的鼻子。那伙人在砸东西的时候就打电话叫人,等到了一楼,那伙人就叫了二十多个人拿着刀。杨*看见一个保安手里拿着刀就抢了过来把门拉开把手伸出去拿刀乱挥,那伙人就上来一个拿刀的把杨*的左手拇指砍了一刀。一个保安拿着灭火器对着门外喷,那伙人就跑了,杨*等人追出去三十米远没追到就回酒吧。后一群保安就上去对方藏在储藏间的一名男子,一分钟后警察到现场了。

十七、证人马某己(系该酒吧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时许,马某己听到对讲机里的呼喊说二楼大厅有人砸东西,有一个穿着橘黄色的长袖T恤衫的男子拿烟灰缸砸桌子上的酒瓶、酒杯,几个保安上前劝阻,那伙人继续砸东西,并朝那几个保安脸上打了一拳。经理张*甲也过去劝,那伙人就朝张*甲的脸上打了几拳,被保安拉开了。接着从楼下冲上来十几个人,有几个人手里还拿着砍刀,保安就顺手拿起灭火器喷他们,对方的人也拿着洋镐把和砍刀和保安们对峙,那伙人被赶到了酒吧外面。

十八、证人赵*(系该酒吧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该酒吧客人王*甲找到赵*说他的三星2014手机丢在卡座了,监控调出来但是看不清楚是谁拿了他的手机。二十分钟后,赵*听到对讲机里喊二楼有人闹事,到二楼后看见前厅桌子上的茶壶、烟灰缸、水杯被摔在地上。赵*劝王*甲不要闹事,王*甲没有理会,并开始打酒吧保安,用灭火器乱喷。赵*看见打起来了就跑到监控室去报警。

十九、证人蒋*(系该酒吧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蒋*酒吧二楼听到对讲机里说让保安到二楼大厅,二楼打架了。到二楼大厅后看见有十几个人,其中保安有五六个,对方有五六个人。陈*等四五个人和酒吧保安督察总监张*撕扯着,用拳头打张*,蒋*上前劝架时被王*甲打了脸部一拳,蒋*回了一拳,王*甲就勒住蒋*的脖子朝后面喊着“把你们哥打了,你们都没看着啊!”王*甲一方的四五个人就把蒋*围住用垃圾桶还是灭火器朝蒋*头上砸了一下,用脚踢。后双方就开始打架,王*甲就对他们的人喊着说把外面的人叫进来,把东西拿上,双方打了不到一分钟,不知谁喷了灭火器什么也看不清楚,当时保安中不知是谁说“人家的人拿刀冲上来了”。外面进来两个拿鱼肚刀的两个小伙子,站在一楼大厅的王*己就拿灭火器朝门口两个拿刀的人喷了一下,那两个人就被喷出去了,大厅也看不清楚。蒋*看到一个小伙子抱了几根洋镐把就顺手拿了一根,对方五六个人拿着刀比划着说:“过来我砍死你们狗日的”。对方的一个人用刀砍过来,结果砍在洋镐把上,保安用灭火器朝对方喷,对方散开跑了。蒋*等人没追上他们就回大厅。

二十、证人王*(系该酒吧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王*上到酒吧二楼的休息室处,看见四五个保安和七八个客人发生争执。当时王*被一名男子掐住我的脖子问看什么,几名保安过来拉这名客人。那几名客人就过来打保安。张*甲让王*先走,张*甲就到二楼的办公室后一直没有出来,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情。

二十一、证人张*(系该酒吧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二十几个小伙子手里拿着砍刀和木棍,把夜色酒吧砸了,还把十几个保安打伤。酒吧内的设备包括茶几、酒具、显示屏、垃圾桶,灭火器、展示柜等物品被砸坏。张*认识其中的几个人,是王*、王*、陈*,其中王*是兴庆区某酒吧的股东之一,王*和陈*就是王*叫来的,其他人都是王*叫来的。

二十二、证人程*(系该酒吧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程*去酒吧二楼巡视时看到卡座V18、Vl9以前经常来酒吧闹事的一伙人在喝酒。后那些客人称手机丢了,程*安排保安去调监控帮客人找手机。过了几分钟楼上保安说二楼V18.V19的客人在前厅砸东西,程*安排保安那边只要不伤人就别管,他们那边动手打人就报警。后程*在一楼办公室听到楼上的打砸声音就打电话报警了。后程*看到V18、V19的客人在门口拿着刀要冲进酒吧,保安拿灭火器对门口喷射把那帮人逼退到大口外。过了一会警察到场了。

二十三、证人王*(系该酒吧的消费者)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其在解放西街的夜色酒吧喝酒,碰巧旁边是其的另外几个朋友王*、陈*、马*等人也在喝酒。后王*说他的手机不见了,陈*说去调监控,但都找不见。后陈*摔杯子,一个保安过来制止时被陈*打了一个耳光,又过来两个保安,也被陈*一人打了一个耳光,那三个保安就一起扑过去打陈*,王*和马*过去拉架,这时不停的有保安过来,双方就厮打在一起,有人喷了灭火器。王*等人往楼下跑,保安跟着追,后来警车过来,受伤的人被抬上了救护车。

二十四、证人马*(系该酒吧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马*当天不上班在网吧,得知酒吧保安和外面的人打架后回到公司,保安马*己让其一起去楼下的商店买水给公司的员工喝。两人走到解放街对面的肯德基门口时,马*看到地上有一把黑色的鱼肚子砍刀就告诉马*己,马*己把砍刀捡了起来,立即过来几名民警将马*和马*己抓住。

二十五、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l时许,李*在夜色酒吧上班时听到对讲机里有人喊“二楼大厅有人打架”,后看到王*甲带的几名男顾客和酒吧的张*甲吵架,李*和几名同事过去劝架。在争吵中有几名顾客和张*甲撕扯着。李*上去阻拦时被一名男子用胳膊勒住脖子,把其拖到走廊处重重地摔在地上。李*爬起来继续劝阻,王*甲让李*不要多管闲事,并打了李*脸部一拳,李*头晕就去了医院。

二十六、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1日1时许,邢某某在对讲机里听到有人说二楼休息大厅有人在闹事,有一个叫王*的人在酒吧摔杯子、砸烟灰缸和水壶。后*某某看到酒吧督导总监张*还有保安刘*、杨*、眭*、杨*、马*、马*、丁*、李*乙、礼宾员姚某某已经到了。张*劝说王*不要闹事,陈某丙过来打保安眭*、杨*、马*每人一耳光,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过来与王*一起拉着张*的衣服领子,王*扇了张*几巴掌。保安上去往开拉,后双方厮打在一起。王*说“去把下面的人都叫上来,把东西带上,把酒吧砸了”。一个穿橘黄色T恤的男子(金*)拿着小桌子打李*丙等人,但没打到。后有人用洋镐把和刀背打一名男子,这名男子趴在地上,头和耳朵上都是灭火器的干粉,脖子后面有一道伤口在流血。后眭*、马*拉着这名男子的胳膊往酒吧门口走,其他人还用东西打这名男子的腿。邢某某回到酒吧后,看到赵*、马*、李*丙、石*等人从库房里找到了一名对方的男子,这个男子踢了赵*一脚,赵*、马*、李*丙、石*等人就开始踢这个男子,踢完后都上楼了。后*某某到银川*民医院看病时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案发后,邢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当时在夜色酒吧内打砸物品滋事的男子金*、吴*、王*。

二十七、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1时许,姚某某在酒吧二楼过道当班时听见休息区里有摔杯子、砸东西的声音,跑过去看时被对方的一名男子(陈*)扇了一巴掌,姚某某质问为什么打他,陈*就说“你叫人来呀”。经理张*甲与几个保安过来劝阻,对方抓住张*甲的脖子往下拉,把张*甲的项*断了才松手。对方的另一个男子又拿起一个烟灰缸砸张*甲,不知道是否砸到。这时对方又来了几个人,和先前的那伙人一起拿着垃圾桶盖子打酒吧里的人,保安队长蒋*和其他的保安过来拉架,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后姚某某听见有人喊了一声“祥*,把刀子拿出来”,紧接着姚某某的左脚腕被人戳了一刀,就趁乱从后门出来去了医院。

二十八、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0晚上其和朋友王*、马*等人去夜色18KTV喝酒,王*打电话让吴*和金*过来喝酒。后王*发现其放在桌子上的三星手机不见了,找了半天没有找到,酒吧的保安队长和服务员帮忙找也没有找到。王*乙就拿起三个玻璃杯摔,保安过来制止时,双方发生了冲突,王*乙就和其他保安厮打在一起。一个身体壮壮的保安拿起了垃圾桶上的金属盖子打了马*的脸上一下,王*冲上去扇了那名保安几个耳光,这时又有一个保安过来拉王*,王*也扇了一个耳光,后来的保安打了王*一拳,王*拿起金属圆垃圾桶砸这个保安。马*给陈*甲打电话说:“我被人打了,在夜色呢,你快来。”马*把那个小伙子拽了起来,掐着脖子,骂“你他妈的瞎了眼了”,又搡了几下,那个小伙子就走了。过了一会,保安赵*乙把那个小伙子又架了上来让王*处理,后那个小伙子跪下来对着王*磕了三个头就走了。

二十九、被告人金*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金*接到王*的电话赶到夜色KTV喝酒,后在二楼大厅看见吴*与酒吧一个保安发生撕扯,吴*准备砸那个保安,金*上前劝架,另外一个保安上来打了金*右脸两拳,金*还手两拳。这时夜色KTV办公室冲出一群拿刀和棍棒的人上来开始打金*,金*被砍倒在地昏过去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救护车上了。

三十、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王*接到吴*的电话后去夜色酒吧喝酒,期间王*说他手机不见了,就找来保安去监控室看监控,但没发现情况。王*让酒吧经理来处理这件事,经理说了句“你们他妈的想干啥”,然后经理就用手上的烟灰缸砸到了马*的左眼上方。然后吴*抓住那个经理不他走,后被几个保安拉开,那个经理就不见了。

三十一、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凌晨,马*与朋友在夜色酒吧喝酒期间,王*说他的手机丢了,马*到二楼休息区发现王*和夜色保安在拉扯就去拉架,也不知是谁用烟灰缸砸了马*左边的额头,马*就昏迷倒在了地上。之后一群保安从酒吧出来,手里拿着刀、棍子、灭火器来追马*和陈*甲,马*就赶紧跑到马路对面的肯德基门口的人行道处,后被一个人用洋镐把打倒在地,胳膊被砍了一刀,后王*打车路过看见马*就把马*送到市医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吴*、马*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王*、金*、吴*、马*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吴*、马*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金*、吴*、马*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被告人吴*、马*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酒吧保安在解决消费者的财物丢失一事时处置不当,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吴*、马*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称其手机丢失后,酒吧保安配合调取了监控录像未能发现线索,后被告人王*一方的王*乙率先砸东西,后双方厮打,故不能认定酒吧保安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人吴*、马*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有犯罪中止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与酒吧保安发生厮打,打伤保安后才躲进储藏间,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被告人金*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故被告人金*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金*、吴*、马*均实施了殴打行为,均应对被害人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经查,有到案经过证实该案发生后,办案民警在银川市急救中心查看伤员病情时,发现王*、金*有犯罪嫌疑,随即传唤审查,被告人王*的行为不符合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吴*、马*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王*、金*、吴*、马*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吴*、马*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金*、吴*、马*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金*、吴*、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金*、吴*、马*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金*、吴*、马*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山东省聊城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韩*,宁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金*,男,1984年5月8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海*,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鹤庆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1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宁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安进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国群
  • 人民陪审员白彩霞
  • 人民陪审员纳莺萍
  • 书记员赵薇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