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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甲酒后行至银川*墨家园107号楼附近,与迎面走来的李*甲发生身体碰撞,何*甲便用拳头殴打李*甲、李*等人,后李*甲等人跑开,何*甲便抓住李*(1997年6月6日出生),并将李*强行拉至107号楼5单元601室何*甲家中,又持刀捅伤李*,致李*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四处(左上腹部、右前臂、右臀部、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李*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何*甲赔偿被害人李*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何*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伤某某、情某某、辨认笔录及照某某、证某甲、李*、何*、李*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甲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辩称,其因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致其手机摔坏,要求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不说话,便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及在场证某乙李*甲、黄某某、武*乙证实何*甲故意碰撞李*甲,且只是殴打被害人等,并未提及手机摔坏之事,故被告人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赔偿被害人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对被告人何*甲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上诉人何*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某某、辨认笔录及照某某、证*乙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收据、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节,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男,1993年5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住宁夏银川市。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宁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帆
  • 审判员郭鹏
  • 审判员李刚
  • 书记员许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