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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陆*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4月19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去银川市兴庆区瓷砖市场的路上遇到一名女子,该女子强行拉其“按摩”,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自己现金被盗,便拉住该女子不让其离开。后*某某用铁链、一男子用拳头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二、2014年4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去银川市兴庆区瓷砖市场的路上遇到一名女子,该女子向其“拉客招嫖”,被害人马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邓某某用铁链无故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马某某躲至瓷砖市场的一间出租屋内拨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9月7日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铁链不应当认定为凶器的辩护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及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本案中,案发时被告人邓某某所持的铁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凶器。故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以及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故对被告人邓某某相应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仅是持铁链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了恐吓,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仅为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故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铁链一条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审理查明第一起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不符,不能认定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与上诉人有关;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与被*某某陈述的事实不符,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铁链是其自行车上的使用的锁链,不应认定为凶器。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邓某某与被*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出有因,不是无理取闹,针对的是特定的人,不是不特定社会大众,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判处上诉人邓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铁链一条、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出有因、针对的是特定的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与邓某某互不认识,无纠纷恩怨,其在兴庆区瓷砖市场上被拿铁链的邓某某打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且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上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也能佐证,足以认定,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北省石首市。2006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银川)律师事务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根贤
  • 审判员李刚
  • 审判员张婧
  • 书记员田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