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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波犯拐卖妇女罪、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2005)银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海*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内附贫困证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宁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银刑执字第4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银刑执字第11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银刑执字第5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海波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得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海波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海波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海波,别名海*、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昕
  • 审判员范宁萍
  • 审判员施蔚
  •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