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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吴*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已缴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宁刑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07)吴*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以被告人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撤销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07)吴*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三、原审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2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2月14日经本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3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2013年连续两年被评选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上半年获得记功奖励,2014年被评选为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张*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利英
  • 审判员范宁萍
  • 审判员王文花
  • 书记员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