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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远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0日经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作出(2011)银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2013年6月13日经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刑执字第47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永远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第三季度物质奖励、2014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永远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王永远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永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永远,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利英
  • 审判员范宁萍
  • 审判员王文花
  • 书记员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