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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东新,男,蒙古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7时30分,被告人东新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格尔木市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与育红巷交汇处时,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

经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东新案发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450.36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东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东*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属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东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索南扎西
  • 书记员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