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贡*某、赵某某、贡*乙、尕某某、杨某某、扎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共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4)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甲、赵某某、贡*乙、尕某某、扎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苏*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加洋俄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甲、赵某某、贡*乙、尕某某、扎某某、杨某某、苏*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贡*甲因与被告人苏*甲争抢向青海湖151观海大酒店施工工地运送沙石权,向牛某某打电话让她叫上赵某某到工地,被告人赵某某又叫上杨某某,与贡*乙、扎某某等人一起前往青海湖151景区观海酒店施工工地,到现场后牛某某指使别人用自己的车去堵住苏*甲雇佣的司机拉运沙子的货车,要求司机打电话叫苏*甲到现场商量此事,苏*甲到现场后与牛某某为供应沙子的事相互争执时,赵某某、尕某某、贡*甲、贡*乙、扎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对苏*甲进行殴打,并随意追逐、殴打祁某某和苏*乙等人。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苏*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赵某某、尕某某、贡*甲、贡*乙、扎某某、杨某某等人殴打苏*甲,并随意追逐、殴打祁某某和苏*乙等人过程中,牛某某让自己的儿子陈*向110报警,共和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与苏*甲叫来人的快到现场时,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苏*甲手持钢管与贡*乙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苏*甲用钢管打伤了贡*乙鼻梁。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贡*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苏*、贡*、苏*的陈述;证人某某、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贡*、苏*的伤情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贡*甲、赵某某、贡*、尕某某、扎某某、杨某某、苏*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且七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甲、赵某某、贡*乙、尕某某、扎某某、杨某某随意追逐、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七被告人均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贡*甲、赵某某、贡*乙、尕某某、扎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了苏*甲的经济损失,得了苏*甲的谅解;被告人苏*甲赔偿了贡*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贡*乙的谅解,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全部情节,本案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甲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贡*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贡*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