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土*、豆*、李*犯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共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字(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豆*、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豆*、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土*、豆*、李*三人酒后将在沙珠玉乡种子村村口等候其兄东某某的被害人万某某无故殴打,致万某某受伤,之后三人用木棒和拳脚将东某某的的吉利美日牌轿车损坏。经海南州*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共和县发展和改局对价格认定中心对东某某的的吉利美日牌轿车车损认定价格为叁仟捌佰元(¥38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东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青海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和县发展和改局对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土*、豆*、李*等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土*、豆*、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土*、豆*、李*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土*、豆*、李*三人酒后将在沙珠玉乡种子村村口等候其兄东某某的被害人万某某无故殴打,致万某某受伤,之后三人用木棒和拳脚将东某某的“吉利美日”牌轿车损坏。经海南州*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共和县发展和改局对价格认定中心对东某某的吉利美日牌轿车车损认定价格为叁仟捌佰元(¥3800.00元)。另查明,三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东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青海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和县发展和改局对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土*、豆*、李*等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豆*、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土*、豆*、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土*、豆*、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土*,男,藏族,1991年7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 被告人豆*,男,藏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汉族,1992年1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强
  • 书记员央宗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