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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张**、陈某某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张*、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张*及其成年近亲属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张*、陈某某驾乘青AG8176号银灰色桑塔纳轿车到西街“尕郑烤羊肉”吃饭。期间,三被告人无故将来饭馆吃饭的青稞酒厂职工李某某、保某某、韩某某叫到饭馆外面,用一根钢管和一把砍刀殴打。2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张*、陈某某驾乘青AG8176号银灰色桑塔纳轿车行至班家湾村液化气站门口时,以达某某驾驶的轿车会车时没变换近光灯为由,将达某某驾驶的轿车堵住,三被告人将达某某殴打致伤。22时2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张*、陈某某再次驾乘桑塔纳轿车行至互助县威远镇北环路“今正宾馆”门口,被告人张*、陈某某先行进入宾馆,被告人颜某某将车停好后见路过此处的“伊平轩”饭馆的厨师马某某,上前进行殴打,并用砍刀恐吓。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警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颜某某、张*、陈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未成年人;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颜某某、张*、陈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张*、陈某某驾乘青AG8176号银灰色桑塔纳轿车到互助县威远镇西街“尕郑烤羊肉”饭馆吃饭。期间,三被告人持钢管、砍刀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保某某、韩某某。后三被告人驾车行至威远*液化气站门口与被害人达某某驾驶的轿车会车时,以达某某未变换灯光为由,堵住达某某驾驶的轿车,并将达某某殴打致伤。22时2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张*在互助县威远镇北环路“今正商务宾馆”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并持砍刀恐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达某某经济损失35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出警案件移交单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保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22时01分报警,称刚才在威远镇西大街“尕郑烤羊肉”店门口,三名陌生男子将其及两名同事打伤后驾驶青AG8167号普桑车逃跑。接警后,民警即赶赴现场,在向报警人了解情况时又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威远镇北环路有人打架。后在“今正商务宾馆”308房间抓获颜某某、张*、陈某某,查获砍刀一把。在宾馆南侧巷道内发现青AG8176号桑塔纳轿车。颜某某、张*、陈某某对在西大街“尕郑烤羊肉”店门前及北环路无故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保某某、韩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他们在威远镇西街“尕郑烤羊肉”饭馆吃饭时,三小伙将他们叫出饭馆,从“桑塔纳”轿车取出藏刀、钢管殴打他们,并说他们走路太癫狂了。后那三人驾车离开;

3.被害人达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0日晚22时许,他驾驶自家小轿车行驶至班家湾液化气站门口时,被青AG8176号“桑塔纳”轿车堵住,从车上先后下来三小伙,以他未回灯光为由殴打他;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0日晚10时20分许,他行至“今正宾馆”门口时,从宾馆对面巷道出来三个男子。其中。穿蓝色衣服的男子用石块在他左腿上打了一下,并撕住他的衣领说:“小伙,服着没?”另外两个小伙也跟过来站在蓝色衣服男子身后。他说服着。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即在他头部右侧打了一拳,又用膝盖在他右侧腰部顶了一下,并从怀里掏刀子。他就跑了;

5.互助县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达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

6.扣押清单。证明从颜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钢管1根。从张*甲处扣押砍刀1把、藏刀1把;

7.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证明案发当晚,他上身穿蓝色运动面包服。在“今正宾馆”门口,他在那小伙的颈部打了一下,张*拿出刀吓唬了,陈某某未动手打人。当晚打人的目的就是争强称霸、耍威风,满足虚荣心;

8.被告人张*甲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证明在“今正宾馆”门口,颜某某让他拿出刀子。他刚把刀子拿出来,那几个人就跑了。当晚,他喝了酒,没管住自己,就想找点事;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在烤羊肉饭馆门口,他见颜某某用木棒打一小伙,光头小伙(指张*)在打穿蓝色衣服的小伙。他走到光头身旁,在穿蓝色衣服小伙的胸部打了两拳,腿上踢了一脚说赶紧滚。在班家湾村,颜某某将车逆行堵住那辆车后,颜某某、光头小伙将司机拉到对方车尾处。等他走到车尾处时,颜某某、光头小伙已往回走,对方司机在擦脸上的血,他在那司机的脸上打了一拳。在“今正宾馆”,他见颜某某在马路对面与一小伙撕扯在一起,光头小伙拿出怀里的东西跑到颜某某身边,与颜某某把那个小伙打了几下,那小伙就跑了。当晚,他见颜某某打人就参与了,没原因;

10.收领条。证明被告人颜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达某某经济损失3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张*、陈某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颜某某、张*参与作案三起,陈某某参与作案二起,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某某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四、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砍刀一把、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颜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兰向阳
  • 审判员贺生胜
  • 代理审判员殷亨兰
  • 书记员李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