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刑诉字(2014)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杨*与郎某某、包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辉煌KTV555包厢喝酒期间,郎某某出去上厕所后串到888包厢内,因琐事与该包厢的何某某、安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杨*、包某某等人得知此事后,便进入888包厢内发生打架。后杨*、包某某等人在辉煌KTV门口将安某某、赵某某用拳脚、木棒多次进行殴打,致安某某、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安某某、赵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郭*、宋某某、范*、徐某某、杨*、张某某、何某某、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赵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目无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之意明显。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