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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付*甲与“二十九”、麻*、黄*、马*甲在岷县力源酒店对面“青忆酒吧”喝酒,付*甲打电话叫来同学屈*甲,屈*甲与朋友王*、王*乙来到酒吧后,付*甲因琐事与王*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在该酒吧外发生打架,屈*甲在拉劝时遭到付*甲、“二十九”的殴打,致屈*甲牙齿脱落,脸部皮肤裂伤。经岷*鉴定中心鉴定,屈*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付*甲赔偿被害人屈*甲经济损失两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付*甲在嘉峪关市兰新街区15栋1单元8号房子内盗窃了杜*的iphone5C白色手机一部,经嘉峪*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958元。事发后,由被告人付*甲赔偿被害人杜*经济损失四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谅解书;证人王*、王*、谈某甲、麻*的证言;被害人杜*、屈*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甲,男,生于1996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因盗窃于2014年4月11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拱星墩派出所抓获,2014年4月1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0日临时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同年7月11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全毅
  • 审判员党振兴
  • 人民陪审员包晓钟
  • 书记员宋亚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