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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董*甲酒后因琐事将给本村修河坝的工程队项目部的赵某某、张某某打伤,之后董*甲又谩骂、殴打该村村委会主任宋某某,并将村委会院中停放的宋某某黑色吉利金刚牌小汽车及项目部一辆白色皮卡车玻璃砸毁。经鉴定:赵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516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董*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被害人宋某某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物证铁锨一把;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董*、徐*、华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甲目无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损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在事发后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全毅
  • 审判员党振兴
  • 人民陪审员郎孝文
  • 书记员宋亚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