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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代XX到武*力镇王家门村王XX家恭喜,喝了半斤白酒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新寺镇镇政府旁边汪*家,和汪*聊了几句。因不满其家房屋被拆迁之事,便去新寺镇镇政府,一脚踢开镇长(205)室的门,辱骂镇政府工作人员,手持茶几上的烟灰缸砸坏茶几玻璃。在镇长拿手机欲报警时,将镇长手中的手机夺下摔在了地上,砸坏镇长办公室台式电脑一台,损坏仙人球花盆一个。后新寺镇镇干部向新*出所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将被告人代XX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控制在派出所询问室醒酒,并联系村书记魏XX把被告人代XX从派出所领走。在魏XX送被告人代XX回家途中,被告人代XX碰见其父代某甲、其母陈XX、其弟代某乙和邻居李XX、申XX五人,被告人代XX告知代某甲派出所的人将其打了。代某甲就和代XX、陈XX、代某乙、申XX、李XX五人到新*出所询问代XX被打一事。在新*出所所长室,代某甲、陈XX对派出所民警辱骂、撕扯,代某甲将矿泉水泼洒在民警身上,陈XX抢夺了正在录像的民警手中的摄像机,将摄像机砸坏。当晚21时许,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新*出所将代XX拘留。经漳*证中心鉴定,新寺镇镇政府损坏的电脑、手机、茶几、烟灰缸、水果盘、仙人球花鉴定价格为5495元,派出所损坏的相机鉴定价格为224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XX酒后无事生非,辱骂新寺镇镇政府工作人员,任意毁坏新寺镇镇政府财物价值达5495元,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被告人代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案发后,被告人代XX亲属主动承认错误并道歉,赔偿新寺镇镇政府财物,已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我行人情喝了酒,去新寺镇人民政府是问我家房屋拆迁的事情。因为拖得时间太长了,我才去的。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代XX去武山县马力镇王XX家恭喜,酒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新寺镇镇政府旁边汪*家,和汪*聊了几句。因不满其家房屋被拆迁之事,便去新寺镇镇政府,踢开镇长(205)室的门,辱骂镇政府工作人员,手持茶几上的烟灰缸砸坏茶几玻璃。镇长拿手机欲报警时,将手机夺下摔在了地上,并砸坏台式电脑一台,损坏仙人球花盆一个,新寺镇镇政府干部向新*出所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将被告人代XX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控制在询问室醒酒,并联系村书记魏XX把被告人代XX领走。在魏XX送被告人代XX回家途中,碰见其父代某甲、其母陈XX、其弟代某乙和邻居李XX、申XX五人,被告人代XX告知代某甲,派出所的人将其打了,同行五人就和代XX到新*出所询问代XX被打一事。在新*出所所长室,代某甲、陈XX对派出所民警辱骂、撕扯,代某甲将矿泉水泼洒在民警身上,陈XX抢夺了正在录像的民警手中的摄像机,将摄像机砸坏。当晚21时许,漳县公安局将代XX依法拘留。经漳*证中心鉴定,新寺镇镇政府被损坏的电脑、手机、茶几、烟灰缸、水果盘、仙人球花鉴定价格为5495元,派出所损坏的相机鉴定价格为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二)有关寻衅滋事的证据

3、鉴定聘请书、人体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

4、提取笔录

5、新寺镇人民政府证明

6、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凭条复印件

7、漳县新寺镇人民政府提交2013年11月21日新寺镇代XX暴力事件破坏镇政府财产清单

8、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

9、证人代某乙、申XX、史XX、孙XX的询问笔录

10、证人王XX、汪*、方*、杨XX、蔡XX、葛XX、王XX、段XX、刘XX、晋XX的询问笔录

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2、四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3、漳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

15、证人王XX、蔡XX辨认毁坏财物的被告人代XX时所做的辨认笔录

(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16、被告人代XX的户籍证明

(四)有关量刑的证据

17、漳县新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代XX对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酒后无事生非,辱骂新寺镇政府工作人员,任意毁坏新寺镇政府财物价值达5495元,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主动承认错误并道歉,赔偿新寺镇政府财物,已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代XX,曾用名代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郁葱
  • 审判员杜兆奎
  • 人民陪审员关同军
  • 书记员张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