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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有某、黄**、黄**、黄**、黄**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黄*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助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晚,金钟镇政府驻村干部董某某、水某某、金钟镇马台沟村村书记漆某某、村主任张某某、村文书黄*在马台沟村阴山社收养老保险,五人来到黄称某家喝酒时,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黄*某也来到黄称某家喝酒,酒后黄有某提议向漆某某索要危旧房改造款,因其家不符合条件被董某某当场拒绝,后董某某、黄*、张某某离开黄称某家。黄有某便与黄*、黄*某、黄*、黄*带着水某某、漆某某在村里四处寻找董某某等人,并殴打水某某、漆某某二人,被告人黄*手拿菜刀胁迫水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后黄有某等人在黄*家中找到董某某与黄*,被告人黄有某、黄*、黄*某、黄*便对董某某、水某某进行殴打,逼迫漆某某、黄*写下“2013年马台沟村危房修建名单”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后让董某某、水某某、漆某某、黄*签字。事后,黄有某、黄*、黄*某又将漆某某、水某某、董某某三人带至黄有某家不让其离开,次日凌晨6时许,水某某、董某某才离开。经定西*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侦查实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黄*,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采用恐吓、威胁的手段逼迫金钟镇工作人员写下给予危旧房改造款的字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案发后,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董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赔偿了受害人水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5500元,并已实际支付,已取得受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有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是我先提议向去黄*某家要申报危旧房补助款的。我打了漆某某两巴掌,没有打别人。漆某某自己提出要写字据的,没有人逼他。我家不符合申报危旧房补助款的条件。

被告人黄*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我拉扯了董某某一下,没有打,别人有没有打我没看清。菜刀是我拿的,我是想威胁水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我和黄有某是父子关系。

被告人黄*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索要危旧房补助款最先是黄*提议的。给我家要的是我自己说的。我们五个人都打了几下。我们五个都打董某某了,谁打的水某某我没看见。我家的房子是以前修的,我认为我家符合申报危旧房补助款的条件。

被告人黄*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索要危旧房补助款最先是黄*提议的。我踢了水某某两脚,我没打董某某。黄*、黄*、黄*某打的董某某。

被告人黄*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是黄有某、黄*某最先提议要危旧房补助款的,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属实。我打了水某某,黄想某也打了,我没打董某某。我不知道谁打的董某某。我认为我家符合申报危旧房补助款的条件。我不知道申报的具体条件是什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晚,金钟镇政府驻村干部董某某、水某某、金钟镇马台沟村村书记漆某某、村主任张某某、村文书黄*在马台沟村阴山社收养老保险金,五人来到黄称某家喝酒时,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黄*也先后来到黄称某家喝酒,酒后黄有某提议向漆某某索要危旧房改造款,因其家不符合条件被董某某当场拒绝,后董某某、黄*、张某某离开黄称某家。黄有某便与黄*、黄*、黄*、黄*带着水某某、漆某某在村里四处寻找董某某等人,并殴打水某某、漆某某二人,被告人黄*手拿菜刀胁迫水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后黄有某等人在黄*家中找到董某某与黄*,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便对董某某、水某某进行殴打,逼迫漆某某、黄*写下“2013年马台沟村危房修建名单”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后让董某某、水某某、漆某某、黄*签字。事后,黄有某、黄*、黄*又将漆某某、水某某、董某某三人带至黄有某家不让其离开,次日凌晨6时许,水某某、董某某才离开。经定西*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初查、立案等情况。

(二)有关寻衅滋事的证据

1、漳县公安局笔录、2013马台沟危旧房修建名单。

2013年5月16日,因案件侦查需要,由漳县公安局民警在马治国的见证下从黄*家提取一份字据《2013年马台沟村危房修建名单》。

名单上记载:按镇政府所下达名额,如果有四户,全部放到阴山社,如果在四户以内,第一户黄有某、第二户黄*某、第三户黄*某、第四户黄慧文。并在四户人名上加盖漳县*村民委员会印章。董某某、水某某、漆某某、黄*某签字。

与其它证据结合证实:黄有某等人强迫村干部给其报危旧房修建。

2办案说明。证实案卷材料中反映出的黄*、黄慧文系同一人的案件事实。

3、漳县中医院体格检查表。证实2014年3月2日对被告人黄有某进行体格检查,黄有某身体功能符合入所条件的案件事实。

4、物证:菜刀一把。

5、证人黄*、张某某、黄*、漆某某、漆荷*、黄*、黄*某、黄*某、包某某的证言。

以上证人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对董某某、水某某进行殴打,逼迫漆某某、黄*写下“2013年马台沟村危房修建名单”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后,董某某、水某某、漆某某、黄*在名单上签字。次日凌晨6时许*某某、董某某乘黄有某不备而逃离的案件事实。包*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黄有某儿媳妇计划生育超生,按照国家收费标准,黄有某交了15000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罚款。

6、被害人董某某、水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黄*进行了殴打,写下“2013年马台沟村危房修建名单”被胁迫到被告人黄有某家,次日凌晨6时许乘黄有某不备而逃离的案件事实。

7、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黄*的供述。以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了2013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对董某某、水某某进行殴打,逼迫漆某某、黄*写下“2013年马台沟村危房修建名单”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董某某、水某某、漆某某、黄*在名单上签字。后水某某、董某某被胁迫到被告人黄有某家,次日凌晨6时许乘黄有某不备而逃离的案件事实。

8、鉴定结论:

(1)身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

(2)(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结果:被害人董某某、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告知程序合法。

9、辨认笔录及照片。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3月25日让被告人黄想某对作案工具菜刀进行辨认。

经辨认,编号为4号的刀具就是被告人黄想某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

10、提取笔录。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17日从黄*家提取了黄想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1、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黄*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符合犯罪主体要件。

(四)有关量刑的证据

1、被告人黄有某抓获经过。

2、被告人黄想某归案经过、询问笔录。

3、被告人黄*某归案经过、询问笔录。

4、被告人黄*归案经过。

5、被告人黄*归案经过。

以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有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黄*、被告人黄*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想某、黄*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受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黄有某对黄*和漆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董某某、水某某的陈述有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黄*,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采用恐吓、威胁的手段逼迫漳县金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写下给予危旧房改造款的字据,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有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手拿菜刀胁迫水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主观恶性大,被告人黄*、黄*、黄*、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情节:被告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黄*、黄*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黄有某、黄*、黄*、黄*、黄*亲属已赔偿了受害人董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赔偿了受害人水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5500元,并已实际支付,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关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有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漳县人。2014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无前科。
  • 被告人黄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漳县人。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 被告人黄*,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漳县人。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 被告人黄*,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漳县人。2014年4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9日由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无前科。
  • 被告人黄*,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漳县人。2014年4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9日由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无前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颉平
  • 审判员蔺石福
  • 人民陪审员赵江萍
  • 书记员张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