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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亚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漳县*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辩护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董*醉酒后与同事贾*来到漳县大酒店,在漳县大酒店内,被告人董*无故任意损坏漳县大酒店大厅内物品,其同事贾*对其进行劝阻,但董*不听劝阻,砸坏酒店大厅前台玻璃台面、背景墙及前台设备电脑、电话、打印机等物品。经漳*证中心鉴定,漳县大酒店内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4692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酒后在漳县大酒店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打砸漳县大酒店财物,价值人民币14692元。被告人董*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漳县*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坏漳县大酒店财物共计20万元。

委托代理人柴*意见:1、被告人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应从严惩处;3、被告人董*至今没有给漳县大酒店赔偿;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悔罪态度差,理应对被告人从严从重处罚;5、我认为漳县价格结论书错误,损坏的东西作为漳县大酒店大堂的东西,不应该做修复性的估价,鉴定价格偏低,没有将受害人的损害如实反映。综上,法庭应对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从严从重处罚,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我认为电脑主机是由多个配件组成的,某一个配件损坏并不是整个主机损坏,大堂掉落的招牌仅仅只是掉落了,并没有损坏。附带民事赔偿起诉的太高了,去年我父亲去世,家里很困难,我没有那么多钱。希望政府和法庭给一次从轻量刑、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金*辩护意见:1、对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董*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董*系初犯和偶犯;5、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6、估价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对被告人董*建议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董*醉酒后与同事贾*来到漳县大酒店内,(漳*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被告人董*无故任意损坏漳县大酒店大厅内物品,贾*对其进行劝阻,董*不听劝阻,砸坏酒店大厅前台玻璃台面、背景墙及前台设备电脑、电话、打印机等物品。经漳*证中心鉴定,漳县大酒店内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4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人所举证据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二、有关被告人董*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贾*、李*、包*、曹*证言。

2、被告人董*的供述。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价格笔录及照片;

(2)漳县大酒店内被损坏的物品清单;

(3)办案说明;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指认笔录及照片;

(6)提取笔录;

(7)办案说明。

4、鉴定意见

(1)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质证书;

(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书证

(1)提取笔录;

(2)办案说明2份;

(3)漳县中医院体格检查表。

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1)被告人董*照片;

(2)被告人董*户籍证明。

四、关于量刑的证据

(1)归案经过。

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柴*所举证据:原告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人辩护人金*对关于验钞机的办案说明、漳县大酒店被损坏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酒后在漳县大酒店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打砸漳县大酒店财物,价值人民币14692元。被告人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损毁他人财物,应负赔偿责任。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赔偿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漳县*限公司被损坏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469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漳县*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系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人董*,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无前科。
  • 辩护人金*,甘肃*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郁葱
  • 审判员窦学真
  • 人民陪审员汪彩明
  • 书记员张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