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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司*、被*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伙同蒲某某等人在莲峰镇麦甜KTV喝酒,酒后周某某、马某某、蒲某某与被害人雒某某、段某某发生冲突,后将雒某某、段某某叫至该KTV门外的人行道上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对雒某某、段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周某某先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雒某某头部砸破,后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雒某某、段某某胸部、背部及肋部戳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积极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雒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马某某伙同蒲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等人在莲峰镇麦甜KTV喝酒过程中,在其他包厢唱歌的被害人雒某某、段某某被苏某某叫至周*某的包厢喝酒,被告人周*某、马某某与雒某某、段某某发生冲突,周*某给其哥周*强打电话称有人在KTV闹事,段某某在电话中骂周*强并摔坏了周*某的电话,马某某便叫段某某等人到外面解决。在KTV门口,马某某将摩托车调头后,先与段某某发生撕打,周*某在段某某的身上用脚踢,雒某某帮段某某殴打周*某腰部。周*某持啤酒瓶在雒某某头部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被害人雒某某、段某某的胸部、背部戳数刀后与马某某等人骑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雒某某、段某某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雒某某、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雒某某、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各2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段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雒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不包括已付2000元),取得雒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和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渭*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笔录、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在KTV消费时与他人发生冲突,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周某某持凶器戳伤他人,致二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6日刑事拘留,12月17日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 辩护人司*,甘肃*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6日刑事拘留,12月17日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 辩护人侯*,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继芳
  • 审判员何静峰
  • 人民陪审员庞亚琴
  • 书记员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