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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焦*、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在渭源县莲峰镇似水年华KTVB002包厢消费,同时被害人汪*、汪*等人在C002包厢消费。被告人贾某某在KTV大厅与被害人汪*互相碰了一下,双方发生口角,马某某、汪*及汪*叫来的张*等人劝解后双方回到各自包厢消费。21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到C002包厢内与被害人汪*、汪*再次发生冲突,汪*持啤酒瓶将被告人贾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遂用啤酒瓶在被害人汪*头部殴打,被告人刘某某也对汪*拳打脚踢。随后,在KTV大厅,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汪*脸部殴打,致汪*鼻骨骨折,马某某在门口追打汪*的过程中被他人拉开后,被随即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汪*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汪*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开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举出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6246.06元,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581.3元。汪*举出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3575.27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188元。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经济损失共计13400元,除已付4500元,再付8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除已付5500元外,再付17500元。上述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汪*对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在KTV消费时与他人发生冲突,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四、由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经济损失共计13400元,除已付的4500元,再付8900元;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除已付的5500元外,再付1750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再各赔偿9100元,被告人贾某某再赔偿8200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兵,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 委托代理人贾文国,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 辩护人焦*,甘肃*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继芳
  • 审判员何静峰
  • 人民陪审员马淑珍
  • 书记员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