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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赵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赵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赵某某、马某某酒后在渭源县城“美味思烤肉”店吃烤肉时,被告人王*将该店门口停放的一辆摩托车无故推翻并踩踏。车主赵*及颉某某上前询问时,被告人王*将赵*殴打倒地后在头部及身体脚踢拳打,颉某某上前劝阻时被赵某某、马某某击打倒地后亦用脚踢拳打,致被害人赵*、颉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王*、赵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赵*的摩托车骑至怡苑宾馆后又去“马*烤肉”店吃烧烤,马某某在宾馆休息。渭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在“马*烤肉”店发现被告人王*、赵某某,依法进行传唤时二被告人将民警万*手指折伤。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物证)字(2015)7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颉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民警万*之伤经渭*民医院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损伤。经渭源*证中心价格鉴定:中豪牌摩托车价格为3380元。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二被害人医药费8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赵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赵*、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及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调解笔录、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赵某某、马某某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人赵某某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渭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渭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继芳
  • 审判员何静峰
  • 人民陪审员梁亚琴
  • 书记员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