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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陇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在陇西县文峰镇被害人耿某某经营的古摄影店内,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致三人受伤,并损坏摄影店内部分财物。经鉴定: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各项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莫某某、莫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甄某某、文某某、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办案说明,被损毁财物清单,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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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志刚
  • 代理审判员高继杰
  • 人民陪审员杨京
  • 书记员王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