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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陇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吕*与被告人董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支付了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吕*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来到陇西*酒店娱乐会所消费,期间无故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恒发娱乐会所内大厅内的装饰马前右腿砍掉。经陇西*证中心鉴定,被砍坏的装饰马损失价值3883元。

2、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在陇西县巩昌镇电力宾馆楼下“斯贝斯”冰激凌店内,无故骚扰被害人许*和吕*。二被害人离开时,被告人董某某无故将二被害人殴打致伤。经陇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和吕*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许*、吕*的陈述,证人张*、乔*、高某某、王某某、李*、何某某、董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查获笔录,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关于恒发娱乐会所被损毁财物价值的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董*的量刑建议,综合全案事实,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故其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

)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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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巩昌镇西街村县门社29号。2004年9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26日被定西*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志刚
  • 代理审判员高继杰
  • 人民陪审员乔梅
  • 书记员火阳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