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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6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陇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赵*、梁*、王某某、林*、柴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赵*、梁*、任某某、王某某、林*、柴某某、董某某及辩护人莫建新、权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5年7月9日因被告人梁*、任某某脱逃,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25日本案恢复对被告人何*、赵*、王某某、林*、柴某某、董某某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何*、赵*、柴某某、梁*(又名梁*福)与梁*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因给柴某某贺车,在华盛*店四楼英皇娱乐会所消费。次日凌晨,消费结束后,梁*某无故在英皇员工被害人张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在一楼大厅张某某等英皇员工要求董某某等人离开时,董某某、何*、赵*、柴某某、梁*等人将一楼大厅的花盆、花瓶、烟灰缸等物品砸坏,将张某某殴打致伤,英皇员工亦将董某某打伤。后为报复,被告人林*带着董某某、何*、赵*、任某某、柴某某等人持木棍到四楼英皇娱乐会所寻找殴打董某某的英皇员工,并将酒架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54166元。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任某某、董某某、柴某某等人赔偿华盛国际大酒店损失54166元,被告人林*、何*取得华盛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柴彦章的谅解。

2012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何*、赵*、梁*、王某某酒后到陇西*大街梦幻皇朝KTV去消费,期间四被告人在电梯内无事生非,无故对被害人权龙*进行乱踢乱踏,后又在电梯外对权龙*用拳脚、垃圾桶、皮带进行殴打,被害人权龙*家属赶来后,四被告人逃离了现场。经鉴定:权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与赵*各赔偿被害人权龙*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梁*赔偿权龙*医疗费28000元,被告人何*、梁*、赵*取得被害人权龙*的谅解。

2012年8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到陇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赵*、王某某、林*、柴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孟*、权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权某某、何*等人的证言,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赵*、林*、柴某某、董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毁坏财物价值54166元;被告人何*、赵*、王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何*、赵*、王某某、林*、柴某某、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赵*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何*、赵*犯寻衅滋事罪系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两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赵*、王某某、林*、柴某某、董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华*大酒店损失5000元,柴某某赔偿华*大酒店损失9166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何*取得了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赵*各赔偿被害人权龙龙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权龙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何*认罪态度好,在皇朝KTV寻衅滋事一案,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权龙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权龙龙的谅解;在华盛大酒店寻衅滋事一案,案发后取得华盛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在华盛大酒店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何*参与打架但砸毁物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何*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确保公共秩序、公私财产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前罪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罪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又名何*,男,汉族。
  • 辩护人莫*,甘肃*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男,汉族,1994年8月20日生。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生。
  • 被告人林*,又名林*子,男,汉族,1990年9月9日生。
  •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生。
  •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2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诚
  • 审判员董雄伟
  • 人民陪审员王耀龙
  • 书记员王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