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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陇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位于陇西县马河镇马李河村上马河二社的陇西县*业合作社院内观看秧歌社火时无事生非,任意毁损该合作社的一台电视机及院内电子推拉门。经陇西*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6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财产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税务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陇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9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诚
  • 审判员董雄伟
  • 人民陪审员杨镜泉
  • 书记员王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