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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县某甲、县某乙、县某丙、县某丁、县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被告人县某甲、县某乙、县某丙、县某丁、县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县某甲、县某乙酒后来到通渭县平襄镇北街“聚星火吧”消费,期间二人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县某甲、县某乙以“聚星火吧”服务态度不好为由纠集县某戊、县某丁、县某丙到“聚星火吧”对王某某等人进行随意殴打,并损坏“聚星火吧”玻璃墙等物品。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通渭*证中心鉴定,损坏财物价值5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县某甲、县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共计34000元,并与“聚星火吧”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王某某及“聚星火吧”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张*某、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定西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通渭*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交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县某甲、县某乙、县某丙、县某丁、县某戊无故殴打他人、随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县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县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县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县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县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县某甲,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拘留,同年12月4日取保候审。
  • 被告人县某乙,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拘留,同年12月4日取保候审。
  • 被告人县某丙,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取保候审。
  • 被告人县某丁,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取保候审。
  • 被告人县某戊,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蒙润同
  • 审判员刘腾翰
  • 审判员张超
  • 书记员苟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