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秦*在通渭县平襄镇西河村张某某经营的“百度酒吧”饮酒后,在该酒吧内无故殴打消费者王*、吴某某等人,后持砍刀追至酒吧外的马路上无辜追砍行人李*及魏某某等人,致魏某某右手食指肌腱断裂,李*左拇指间关节囊破裂等伤。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建议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通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通渭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通渭县公安局通公守(2013)第4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魏某某、李*等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卢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廉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酒后争强好胜,肆意持砍刀无端威胁、打骂、追砍他人,致两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秦*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秦*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